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040号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失炼中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远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新民路南首路西(青山景区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常岭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聚能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F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魏。
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远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聚能化学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远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13××××.7)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山东远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石家庄聚能化学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4、判令被告山东远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为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1410131945.7,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