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8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门头:“苏北米行粮油批发”),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2号百盛花园15-03。
经营者:徐甜甜。
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稻花香”品牌大米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案涉“稻花香”大米由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销售,该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为生产商。
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98859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编号:(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稻花香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公证书(编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知名度及显著性;
2.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52号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案涉“稻花香”大米,涉案侵权大米包装袋标明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侵权大米在包装袋正面中部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为2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产生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在2019年5月21日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
被告不清楚印有“稻花香”字样的包装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被告没有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或者相同商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公证文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笔误,应当以法院的调解笔录和当时调解的真实意思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调解无效,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8年9月8日,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恩、公证人员崔翔来到位于苏州市××区平望镇××路上的“苏北米行粮油批发”(该店悬挂执照“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大米一袋并取得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及刘宝文将购买物品及出库单带回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即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进行拍照后交刘宝文保管。
2018年11月2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2号公证书)。
经当场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上部印有“洁—源”字样,在中上部位置用较大字体印有稻花香字样,并用圆圈加以标注,在底部位置印有“生产商: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包装袋的右侧印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松兔”商标,该商标标识的大小、样式展示的显著度都明显低于被控侵权的“稻花香”标识。
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甜甜,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大米外包装袋上显著位置使用了“稻花香”字样。
该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上构成近似,且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稻花香”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第6352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且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作为生产者的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商标性使用“稻花香”字样,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抗辩,本院认为,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大米生产的生产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规范。
被告与原告在开庭前和其他案件的被告一同来法院请求就其纠纷出具调解书,在人民法院尚未出具调解书的情形下,其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给付了部分款项,而原告发现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有误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法院工作人员再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反悔于法有据。
故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相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大米费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万元,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于其主张的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万元;
三、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兴化市洁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吴江区平望镇江北粮油店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