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知民初1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住所地:宁江区。
经营业主:岳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鸿木业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简称福安居材料总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鸿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艳,被告福安居材料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鹏鸿木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安居材料总汇立即停止对鹏鸿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福安居材料总汇赔偿侵犯鹏鸿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34600元,合计234600元。
事实和理由: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五千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
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
木材余料回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机械设备租赁等。
公司成立以来,已在东北、华北、华东等地区形成了较大规模的产业集群,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建有二十多个木芯板加工基地,东北地区在辽吉黑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
率先研发成功的“无醛胶细木工板”被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鹏鸿”品牌及板材系列产品因卓越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屡获“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家居产业领军品牌”、“中国家具产业环保先锋企业”、“中国十大生态板品牌”、“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装饰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多项荣誉称号,连续三年蝉联中国生态板十大品牌、“辽宁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
鹏鸿木业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获得第1540744号“鵬鴻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小料(木工用)。
2010年1月荣获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8月14日,鹏鸿木业公司注册取得了第69425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福安居材料总汇于2014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生产经营与鹏鸿木业公司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商标及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鹏鸿”字样的标识。
2019年3月14日,鹏鸿木业公司委托罗晓亮向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到福安居材料总汇处购买生态板的过程及所购买的生态板的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5日,公证人员随罗晓亮来到福安居材料总汇处以3200元购买20张贴有“鹏鸿”商标的生态板。
鹏鸿木业公司的委托人通过手机扫描商店办公桌上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板材款(微信收款方显示“开心果”),福安居材料总汇出具收据一张,并由女工作人员岳雨霏签字确认。
福安据材料总汇企图利用鹏鸿木业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福安居材料总汇所生产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冠以假冒的鹏鸿标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鹏鸿木业公司的企业形象及“鹏鸿”木工板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给鹏鸿木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其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鹏鸿木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损害了鹏鸿木业公司对“鹏鸿”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并赔偿鹏鸿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鹏鸿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安居材料总汇答辩称,不同意鹏鸿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1、福安居材料总汇并没有使用鹏鸿木业公司的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侵犯鹏鸿木业公司的商标权。
福安居材料总汇所零售的全部产品均由外部合法购入,不从事任何生产加工活动。
本案中福安居材料总汇所出售的木板系从正规厂家以合法方式购得,供货商所使用的中文域名“鹏鸿.手机”,于2017年6月30日经国家工信部注册局核准注册,并颁发了《域名注册证书》,不存在侵犯包括鹏鸿木业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其经营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福安居材料总汇所出售木板上的“鹏鸿.手机”字样,是中文域名,无论是在外观形式上还是在文字内容上,均与鹏鸿木业公司的商标不同,更没有标注鹏鸿木业公司的名称和厂址。
而且在福安居材料总汇经营期间,从未对“鹏鸿”进行宣传,鹏鸿木业公司在福安居材料总汇处购买板材时,也是其主动要求,并非福安居材料总汇工作人员极力推荐。
鹏鸿木业公司在诉状中声称福安居材料总汇生产加工相同产品并进行宣传进而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不能认定福安居材料总汇的行为侵犯了鹏鸿木业公司的商标权。
2、福安居材料总汇不应当向鹏鸿木业公司赔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
即使福安居材料总汇侵犯了鹏鸿木业公司的商标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结合本案实际,福安居材料总汇仅出售了20张贴有“鹏鸿.手机”中文域名字样的木板,总销售价值仅为3200元,无论是从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还是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仅能是3000余元,均无法达到鹏鸿木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因此,即使福安居材料总汇存在侵权行为,其应赔偿的数额也不应是234600元。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鹏鸿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鹏鸿木业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鹏鸿商标的品牌价值。
福安居材料总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因该份评估报告系鹏鸿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制作的,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鹏鸿木业公司提交的(2019)吉松扶余证内民字第122号公证书一份、发票一份、运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福安居材料总汇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存在商标权侵权事实。
福安居材料总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因该份公证书系公证处公证人员到福安居材料总汇经营场所现场做出的证据保全,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同时公证费和运费的发生确实具有客观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大连鸿鹏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五千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
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
木材余料回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机械设备租赁等。
2001年3月21日鹏鸿木业公司获得第1540744号“鵬鴻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该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小料(木工用)。
2011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4074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同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4074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变更了注册地址。
2012年8月14日,鹏鸿木业公司注册取得了第694251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2013年12月鹏鸿木业公司获得中国家居产业发展年会暨中国家居产业领袖峰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环保先锋企业大雁奖。
2017年8月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鹏鸿木业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为2017年辽宁重点名牌产品,同时鹏鸿木业公司生产的“鹏鸿牌、金鹏牌细木工板”被授予辽宁重点名牌产品称号。
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于2014年10月23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岳立春,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材料零售,经营地点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翔海建材院板材街1栋401、402室。
2019年3月14日,鸿鹏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晓亮受公司委托向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扶余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罗晓亮、何成安来到福安居材料总汇经营场所内。
罗晓亮、何成安以顾客身份表明要购买“鹏鸿”牌子的生态板,自称叫“岳雨霏”的女销售人员向二人介绍了生态板,并表示“鹏鸿”生态板每张160元不讲价。
罗晓亮、何成安最终以每张1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张贴有“”商标的生态板(生态板上贴有红色圆形带有“”字样的商标,生态板侧边上打印有“鹏鸿手机中国装饰材料商城手机一级环保生态板采用东北优质杨木精选机拼而成产品环保等级符合国家人工造板标准追求绿色品质倡导健康生活”等字样)。
女销售人员叫人帮忙将该20张生态板抬到小货车上后,罗晓亮用手机扫码方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200元,岳雨霏向其开具了收据一枚,收据上加盖了“松原市宁江区翔海建材园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的印章,并有工作人员岳雨霏的签名。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20张生态板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制作了(2019)吉松扶余证内民字第122号公证书,将上述购买过程、收据及图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此,鹏鸿木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运费600元、购物货款3200元。
同时,鹏鸿木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经查看,由公证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案涉生态板上所贴的圆形图标上均明显标有“”字样,该文字位于图标中心位置,且字号也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经比对,该文字与鹏鸿木业公司持有的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中“鵬鴻”的具体文字和第6942518号注册商标中“”的艺术字体均完全一致。
庭审中,福安居材料总汇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该“”二字系陈海涛注册的中文域名中的文字,并非注册商标,为此其出示了陈海涛的《域名注册证书》,其域名全称为“鹏鸿.手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安居材料总汇销售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鹏鸿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案涉商品上中文域名“鹏鸿.手机”的标注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侵权成立,福安居材料总汇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1、本案中,福安居材料总汇作为销售者,其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关键在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鹏鸿木业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1540744号和第6942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时间长、知名度高、市场信誉好。
该商标由文字及图形要素构成,出于呼叫的习惯,“鹏鸿”文字部分使用频率高,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板材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福安居材料总汇销售的生态板上突出使用了带有“”字样的标识,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两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福安居材料总汇所销售的商品上所贴标识中的“”二字,其虽主张为中文域名“鹏鸿.手机”中的文字,但该“”二字不论是文字内容还是艺术字体均与鹏鸿木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一致,且该“”二字被印刷于图标正中心,字号也明显大于其他文字,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将其误认其为产品商标,或者容易认为两者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福安居材料总汇的行为侵害了鹏鸿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鹏鸿木业公司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2、关于福安居材料总汇所销售商品上的中文域名“鹏鸿.手机”的标注和使用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所谓“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陈海涛申请的中文域名“鹏鸿.手机”应专用于互联网领域,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
本案中,判断将中文域名“鹏鸿.手机”标注在商品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该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具有攀附鹏鸿木业公司商誉的目的;
二是该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本院认为,首先鹏鸿木业公司商标注册在先,并将“鹏鸿”注册为字号,在多年使用中获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福安居材料总汇作为销售同类产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鹏鸿木业公司的“鹏鸿”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然销售带有“”字样的同类产品。
其次,经比对,福安居材料总汇所销售商品上标识的中文域名“鹏鸿.手机”中“”二字,不论具体文字还是艺术字体均与鹏鸿木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鹏鸿”二字完全一样,足以误导消费者,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福安居材料总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确定鹏鸿木业公司在本案中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4600元,具体包括:律师费3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200元、公证费800元、运费600元,但无法准确计算出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收益,福安居材料总汇虽主张其仅购进了20张案涉生态板,全部对外销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福安居材料总汇拒不提交其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或账簿,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鹏鸿木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福安居材料总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福安居材料总汇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地域范围和后果,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福安居材料总汇赔偿鹏鸿木业公司人民币114600元,其中: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34600元,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
福安居材料总汇主张其销售案涉生态板,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600元;
三、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松原市宁江区福安居装潢材料总汇负担2354元,由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