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681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东村59栋2单元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3F。
法定代表人:刘大维。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公司,“”为原告自主研发生产的国产智能手机品牌,2017年第一季度的出货量已达1810万,市场占有率达到17.1%,位居国内前三甲,并已成功跻身世界一线手机厂商行列,深受广大用户的关注喜爱。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5180323A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并通过其在电子商务平台“阿里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较大的非法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7年10月24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岳鑫宇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岳鑫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点击清除浏览数据;
二、在谷歌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chinaz.com”,点击“域名备案查询”进入,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688.com;
三、点击上述网址,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名为“深圳市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东村59栋2单元504,法定代表人为刘大维,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服装鞋帽、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进出口,并有“通过第三方认证”字样;
四、返回店铺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VIVO原装充电器正品头”,点击搜索结果中的“vivo原装充电器正品头X5MX3TX55LY27Y28Y13手机数据线”,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7.80-25.80元,成交数量为0,评价数为0,页面下方附有“VIVO原装配件代理商……100%正品保证”等内容的产品介绍,选择颜色为1.2A原装充电头+数据线,数量为2,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共计48.60元(包含运费7元),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7334XXXX6423,收货人为岳某,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楼,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手机180××××6790。
2017年10月3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岳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了运单号190XXXX5071韵达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拆开该快递,内有充电器两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拍照。
后公证处对其中一个充电器进行封装,另取出一个交由岳某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3997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浙杭之证字第1399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韵达快递邮单,单号为190XXXX5071,显示发货方手机号为180××××6790。
包裹内有旅行充电器一套,充电器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型号为BK-T-12S,并印有“原装正品配件(套装)”字样,产品背面注明“制造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充电器上印有“”标识,并印有“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为步步高制造”字样,数据线上印有“”标识。
经原告辨认,该涉案充电器及数据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该商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提交了其官网销售正品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正品价格存在明显差距。
另,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电池充电器,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销售,该网店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店“深圳市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生产,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深圳汉城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