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兴恒鹏手机维修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集美北部工业区天凤路8-155号。
经营者:潘煌鹏。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兴恒鹏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