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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6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6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1/1)。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西阳集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NC9UP7T。

经营者:李清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甶: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声誉。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西阳好又多超市"的商店。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好又多超市未答辩。

浪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浪莎公司是“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有“浪莎”的商品并取得购物凭证1张,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

好又多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浪莎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涡阳县西阳新好又多超市负担200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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