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69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众信烟酒茶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9号领翔花园1幢商104(一)。
经营者:黄海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众信烟酒茶商贸经营部(简称众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众信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7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1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古井贡献礼版”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该白酒的外箱、合格证、防伪标等均与原告正品不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由其销售。
公证书虽然附有其门店外观的照片,但任何人均可任意拍摄,日常经营中即常有推销业务员拍摄。
公证书所附的手机定位图也是任何人均可实施。
原告起诉时间过晚,远超出其店内监控系统的数据保存期限,令其无法通过监控查证清白。
原告公证取证在程序上也不规范。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皖亳公证字第8372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的申请,2017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孙圆梦、井泉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众信烟酒茶商贸”字样的商店。
孙圆梦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井泉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井泉支付现金320元。
当晚在汉庭酒店,孙圆梦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井泉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70729)第0001468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加封并与孙圆梦、井泉共同签字,孙圆梦对加封后物品再次拍照。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7年9月15日出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并附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手机截图打印件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的商店门头标示“众信烟酒茶商贸”。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该酒为开版印刷造假(该酒外箱合格证、铆钉与我公司产品不符),认定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井泉”。
(2018)皖亳公证字第4894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申请,2018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3同原告工作人员闫龙强、朱昆,再次来到被告处,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当天原告工作人员张亚对该白酒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产品外箱合格证、铆钉、合格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我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张亚”。
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外箱、内盒或瓶身上使用了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不同:外箱上的生产批号,被控产品是开版印刷,原告正品是激光喷码形成;
外箱、内盒上的原告企业名称,被控产品与原告正品存在特定区别;
被控产品的瓶盖及瓶颈卡扣做工粗糙,原告正品较为光滑。
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2015年11月17日获核准,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酒茶、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办公用品批零兼营、香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7)皖亳公证字第83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8)皖亳公证字第48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7)皖亳公证字第8372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489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产品。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表明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原告虽然在被告处两次购得侵权产品,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构成重复侵权,仅意味被告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众信烟酒茶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众信烟酒茶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众信烟酒茶商贸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