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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112号
案件名称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农贸市场6号。

经营者:张志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以下简称杉旺平价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杉旺平价店的经营者张志平、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旺平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杉旺平价店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中粮集团的起诉状中盖的公章不符合规定;

3.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中粮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等)。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第3244778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

杉旺平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志平,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

另被告杉旺副食、饮料、酒、水果销售、国产卷烟零售。

被告杉旺平价店陈述该店现由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经营,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也不申请追加刘伟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8月7日,根据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强对被告杉旺平价店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齐强于2018年8月8日17时18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一家标有“杉旺平价店”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以及齐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齐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等字样的商品一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公证人员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齐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14日,公证人员及齐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齐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经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齐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齐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打印一式三套。

经庭审查明,上述照片中支付项照片为支付宝交易截图,收款人为贺运贵。

经庭审查明,贺运贵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之妻。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是一瓶长城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右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文字,正中部位置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图形下方印有烟台产区,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酒瓶背面下方显示的生产厂家与正面一致,厂址为烟台栖霞市迎宾路51号,电话0535-52××××7。

瓶颈处显示生产日期2017.1.13。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右上方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正中印制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3244778、813615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涉案产品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原告正品的标注方式为:瓶身正面下方标明的企业名称统一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在正品酒瓶背面上方均印有第70855号长城及Greatwall及图组合图形商标,印有商标。

在背面下方标注中粮出品文字图标,并显示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杉旺平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一审法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右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为繁体结构,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瓶体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图文标识、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杉旺平价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其仅抗辩没有销售,其依据为支付凭据上未注明商品名称,经查,该支付凭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杉旺平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的妻子贺运贵,其收取了35元商品销售款,且公证书也记载仅购买标有“长城”等字样的商品一件,故未标注商品名称也不能证明支付宝账户名为“贺运贵”的账户没有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行为进行收款,更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

综上,被告杉旺平价店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杉旺平价店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杉旺平价店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3枚,涉案“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杉旺平价店系综合性超市,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负担4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中粮集团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中粮集团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且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中已加盖其印章,中粮集团作为法人,在民事起诉材料上加盖法人印章可以代表其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意志。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匡秀娟基于中粮集团的授权,有权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以中粮集团的名义起诉并提交了加盖中粮集团公章的起诉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中粮集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696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第7696号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葡萄酒的过程,其公证记载的内容与其公证所附实物照片、票据和商店照片相符,且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有效监督下进行,能够相互印证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第7696号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对第7696号公证书所提之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杉旺平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判定杉旺平价店赔偿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杉旺平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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