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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董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423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董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董阿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EDDIE WAI MAN 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阿丽,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董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安格洛联营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格洛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诉讼,董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联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00元赔偿金额过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售价、销量、维权成本、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等情节因素。

2、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过低,与国家现有政策采取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趋势相违背。

被上诉人董阿丽答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73732号“” 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

2007年6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4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T恤衫;

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

2018年2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18186146号“” 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

T恤衫;

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经案外人申请,原告第973732号及第18186146号商标正在异议审查中,截至本案庭审过程中涉案商标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2018年6月7日,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8年6月11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西安市XX路XX广场XX楼的“优优新2C-8号”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经营者为董阿丽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在该店购得没有标注明确生产厂商信息、印有BOY字母、老鹰图案的上衣一件,取得了有“贝斯特个体户董阿丽”字样的POS机刷卡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刘建英将购买产品和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产品和购物小票交刘建英保管。

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XX城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XX城XX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服装上印有老鹰及BOY英文字母图案,其图案与原告第18186146号“” 商标相似,涉案服装上衣带有标有“爱琪屋·精品童装”的吊牌。

另查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将针对其注册商标提起诉讼等权利特别委托授权给刘某某,并授权其可以“转委托于他人办理”,上述委托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本案由刘某某代表原告在起诉状上签字,并转委托本案诉讼代理律师。

被告认为刘某某为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资格,无权代理本案,且转委托权限约定不明,刘某某亦无权委托本案代理律师参加诉讼,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代理人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讼主体及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及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安格洛联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第973732号及第18186146号商标经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正在进行审查,但上述商标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安格洛联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至于被告对本案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所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应当经公证认证的情况即包括外籍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代理,也包括委托其他人代理诉讼,法律并未禁止境外当事人委托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只有中国律师可以以律师身份作为涉外案件代理人,未排斥其他身份人员的代理人资格,且本案委托手续已经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刘某某作为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适格。

原告向刘某某的授权范围为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特别授权,因此刘某某代表安格洛联营公司签署起诉状的行为有效,被告称起诉状必须由原告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至于刘某某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因原告授予了刘某某转委托的权利,因此其委托中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本案审理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代理人身份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原告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服装,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XX城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经营,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服装系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服装,与涉案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8186146号“” 商标相似的图案,但该产品所福吊牌无生产厂家,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无法充分证明所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虽对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8186146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考虑到以下因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且原告所提交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唯一的关联性;

被告销售产品另行带有标牌,销售价格与原告产品差距较大,大大降低了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董阿丽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董阿丽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销售规模、销售时间、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权利人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董阿丽在一审中提交了供货商爱琪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微信转账记录,因其未能提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凭证等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爱琪屋。

董阿丽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格洛联营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损失8000元;

四、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阿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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