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3205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侨,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陈新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新侨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新潮风格⑧”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拍。
原告认为,被告陈新侨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陈新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6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新潮风格⑧”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含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兵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4、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637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
5、卖家信息披露一份。
证据4、5,证明陈新侨经营的淘宝网店“新潮风格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陈新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淘宝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
证据1至3,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以及“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5,本院对陈新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锻炼身体器材、保龄球器械等;
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5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新潮风格⑧”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红双喜正品六星球拍狂飙王碳素纤维蝴蝶横拍直拍6乒乓球拍成品拍,¥70.00,已售490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红双喜正品六星球拍狂飙王碳素纤维蝴蝶横拍直拍6乒乓球拍成品拍,价格¥180.00-290.00,淘宝价¥70.00-180.00,累计评论52,交易成功273,颜色分类共10个。
页面右侧上方显示“钻级卖家:新潮风格⑧,掌柜:时尚之城510”。
该代理人付款107.00元购买前述商品中颜色分类为狂飙王直拍短柄套餐二的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时尚之城510,真实姓名:陈新侨,订单编号179047184023624671”。
2018年7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处韵达快递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3831914467544);
袁铭与公证人员返还公证处后,货物保存在公证处。
同年7月11日,袁铭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前述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重新进行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袁铭保管。
同时,袁铭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登录淘宝会员名“tb68490735”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790471840236246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31914467544”。
2018年7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63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3831914467544),快递盒一个,盒内有乒乓拍一块、乒乓球一盒(本案不主张乒乓球侵权);
乒乓拍的胶面、边条均标注“红双喜DHS”标识。
红双喜公司确认该乒乓拍并非其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时尚之城510”开设的店铺“新潮风格⑧”由陈新侨注册并经营。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新潮风格⑧”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双喜公司主张陈新侨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兵乓拍的胶面、边条均标注“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兵乓拍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运动球拍、球拍商品为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新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70.00-180.00,已售490件,该商品包括乒乓球一盒(本案中不主张侵权)、乒乓拍一件;
2、红双喜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已客观发生,必然支出相关费用;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新侨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双喜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陈新侨负担元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