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79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梅河东路,注册号341523600054162。
经营者:梁修保,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舒城县城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以下简称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被告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ZL0112××××.0专利权利要求1;
2.判令皖南电动工具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其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受到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销至全国各地。
经过调查,发现皖南电动工具商行销售标有“航宇”铭牌的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合肥市庐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民海认为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权产品为反向地面刨毛机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清灰机,涉案专利旨在刨松地面遗留凝结物,且为建筑或在建、改建楼地面施工所用,金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能够使用在前述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金民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没有依据。
2.金民海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3.金民海提交法院的起诉状载明的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身份信息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4.其销售的是航宇铭牌的产品,且仅是代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金民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民海是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5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证明:1.皖南电动工具商行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金民海支付公证费1000元;
3.金民海支付购买费1900元。
皖南电动工具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金民海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为专利权利证据,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专利证书复印件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专利说明书是经公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专利检索后下载打印且均与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的专利权利信息、有效状态等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效力,故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于2000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始于201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电机、建筑机械工具零售、电机修理。
2018年7月18日,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清灰机1台,价格1900元,该清灰机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品牌为“航宇牌建筑清灰机”,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等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销售过程经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金民海的代理人保管。
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52号公证书,后附照片10张、工作记录复印件1页。
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费1900元、公证费1000元。
金民海所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7项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庭审中,金民海出示被控侵权产品,经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确认产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无明显差异、封存情况无异常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金民海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具体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清灰机上设置有箱体,在箱体上装有电动机,设置在电动机的两侧的链条等是传动装置。
机器箱体前后各安装有1个刨盘,每个刨盘上分别装有若干锯片。
推动传动装置时分别设置在箱体前后的2个刨盘上的锯片同时向两个不同的方向运转(一个向前,一个向后)。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皖南电动工具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侵权成立,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对(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5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公证书未附权利人委托申请人的委托手续以证明申请人是否具有委托权限为由对申请公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进而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述公证书是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申请作出,在没有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皖南电动工具商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前述公证书中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据此可以认定皖南电动工具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
金民海是专利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且在被控侵权产品被使用时,其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部件相同但构件运转机理和工作原理不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说明中关于专利产品用途和适合使用行业的表述并未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皖南电动工具商行关于涉案专利有特定使用环境,因金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能否使用于同一环境故不能认定构成侵权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皖南电动工具商行未经专利权利人金民海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已构成对金民海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且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别、皖南电动工具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皖南电动工具商行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金民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城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民海第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舒城县城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600元,被告舒城县城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