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三一一便民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经营者:孙连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沅江市三一一便民店(以下简称三一一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陈亚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一一便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一一便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三一一便民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由三一一便民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中粮公司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三一一便民店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4、1474477、1968460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中粮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一一便民店未出庭未予答辩。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3244774、1474477、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证据2欲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3、证据4欲证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92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欲证明三一一便民店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欲证明中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中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第70855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4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474477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968460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谢泽文、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肖名杰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来到湖南省沅江市文化路附近一家招牌名称为311便民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葡萄酒,瓶身上标有“長城GREAT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叁拾元整,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一张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三一一便民店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一一便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三一一便民店销售的一瓶葡萄酒,瓶身上标有“長城GREAT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及图形,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一一便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要求三一一便民店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中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三一一便民店的获利金额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已确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三一一便民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对中粮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沅江市三一一便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沅江市三一一便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沅江市三一一便民店负担17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