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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雅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3163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雅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李雅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3163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雅露,女,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李雅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雅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九牧王公司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创建中国男装卓越品牌、携手中国男装走向世界为己任,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原告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九牧王”商标,是最早使用“九牧王”商标的企业,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取得第25类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领带;

鞋”等;

于2011年1月7日取得第25类796731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

皮制服装;茄克(服装);针织服装”等;

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25类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裤子;

鞋”等;

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第25类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裤子”等。

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现拥有福建泉州、晋江和河南商丘3个生产基地,配备各种先进自动化专用机台和国内外先进的服装生产线,在9个销售区域设有29家分公司,管理遍布全国的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的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同时,原告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提高九牧王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雅露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自行承担。

二、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雅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6九牧王公司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部分)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部分荣誉证明、证据8(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83号公证书,本院对“九牧王”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九牧王”品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7年6月19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王素文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会员名为“鹿柴小仙女”的淘宝店铺“九牧王专柜代购折扣店”购买了名称为“九牧王男士休闲裤中年春夏薄款宽松商务修身直筒男纯棉免烫长裤子”一条,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138元,交易成功30件,累计评论64个。

购买后实付款138元,形成订单编号9441997286227144。

6月21日,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5485125631193671)快件送抵该公证处。

6月23日,王素文在公证处现场拆封上述快件,内有西裤一件,王素文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上述网购物品进行确认收货,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码:885485125631193671。

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鹿柴小仙女,真实姓名:李雅露。

以上网购及收货过程,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642、26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观张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85485125631193671),启封后内有男士西裤一条、皮带一根、塑料包装袋一个。

在包装袋、裤子腰部所附的标牌及腰部内侧、裤子所附的吊牌、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及“JOEONE”标识,在合格证上标注:“品名:九牧王男装休闲裤”,裤袋边缝制有“”标识。

九牧王公司确认皮带与本案无关。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鹿柴小仙女”的淘宝店铺“九牧王专柜代购折扣店”系被告李雅露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第8623496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主张李雅露在涉案店铺名称、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且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雅露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以及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

被控侵权的西裤,在包装袋、裤子腰部所附的标牌及腰部内侧、裤子所附的吊牌、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及“JOEONE”标识,在合格证上标注“品名:九牧王男装休闲裤”,裤袋边缝制有“”标识。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九牧王”标识、“JOEONE”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裤子,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亦为裤子,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李雅露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标识,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雅露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李雅露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标识,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雅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证明在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系经权利人许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李雅露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侵权;

2.涉案侵权商品价格138元,交易成功30件,累计评论64个;

3.“九牧王”品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

4.九牧王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九牧王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雅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5元,被告李雅露负担1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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