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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3513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李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513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丰,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李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告李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丰立即停止侵害第1289482号、第5882828号、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李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第1289482号、第5882828号、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被告李丰经营店铺侵权商品的链接;

4、判令被告李丰在淘宝店铺首页刊登公告致歉声明不少于15天,以上内容需要经原告认可;

5、判令被告李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

6、判令被告李丰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7、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策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李丰立即停止侵害第1198953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后原告中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自愿放弃第1、2、3项诉请,并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部分,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1992年6月12日登记设立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为“朝阳”牌,2013年8月19日更名为现有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轮及橡胶制品制造,经营期限至2042年6月11日。

原告是第1289482号、第5882828号、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一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无区域性集团企业,原告已经发展成为我国目前最大和全球排名前列的橡胶轮胎生产企业,朝阳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李丰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李丰在名为“隆兴轮胎批发商行”的淘宝店铺大量出售朝阳轮胎,店铺ID为lifeng214725168。

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隆兴轮胎批发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朝阳货车轮胎(颜色分类1000R20一套CM998),商品标题为正品朝阳威狮雅度1100R201200R20CM998CM913CM958花纹货车轮胎。

经淘宝平台披露,该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丰。

李丰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宣传的醒目位置均使用朝阳字样及图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李丰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李丰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第1198953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丰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李丰答辩称,一、李丰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开设网店销售的“朝阳”牌轮胎均为中策公司生产的正品,本案中没有任何国家行政部门对李丰作出调查、处罚;

也没有相关鉴定中心鉴定李丰销售的轮胎为假冒中策公司产品。

二、中策公司诉请要求李丰致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策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中策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李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10551号公证书】、证据2【10550号公证书】,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该两枚商标,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10544号公证书】、证据5【10545号公证书】,该两本公证书所涉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法律服务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中策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系事实,且其主张的2500元律师费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策公司、被告李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14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

汽车内胎;

汽车外胎;

车轮用胎等,有效期至2008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策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2015年5月28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6654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轮胎(运载工具用);

自行车;

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8年6月20日,中策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7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登录“淘宝”App,搜索“lifeng214725168”,搜索结果的第一条显示为名为“隆兴轮胎批发商行”的淘宝店铺。

进入该店铺,购买货车轮胎1套,并截取相关页面。

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朝阳威狮雅度1100R201200R20CM998CM913CM958花纹货车轮胎”,月销62笔,售价100-1800不等,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店铺名称:隆兴轮胎批发商行,颜色分类:1000R20一套CM998,实付款1400元,订单编号:190587692185262451。

2018年8月7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以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190587692185262451的商品信息,使用“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上述店铺“掌柜:lifeng214725168”进行交谈,并截取相关页面。

页面显示,聊天过程中,“lifeng214725168”发来一张壹米滴答的机打快递详情单,单号:100710089627,托寄物:轮胎。

查看由壹米滴答送达至公证处的单号为100710089627的轮胎,并进行拍照后,将上述轮胎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由龚通珏自行保管。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查看公证实物,显示轮胎侧面标注“”标识,轮胎上粘贴的塑料纸上标注有“”标识。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一)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二)“朝阳”品牌轮胎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认定,原告中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198953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策公司明确主张李丰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的轮胎侧面标注的“”标识以及轮胎上粘贴的塑料纸上标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中策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分别完全相同。

涉案商品与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轮胎以及第1326654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均构成相同商品,中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了与其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中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中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李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丰抗辩称其所售商品为正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策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李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故中策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李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中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0-1800元,月销62笔;

2.中策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

3.“朝阳”品牌轮胎具有一定知名度;

4.涉案侵权产品是货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李丰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庭审中,中策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李丰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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