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4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岭峰,曾用名张林丰,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岭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琚雷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张岭峰在拼多多网站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对此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岭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张岭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岭峰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4、(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2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披露卖家注册信息的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张岭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岭峰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售,但其产品没有任何商标,是三无产品。
其宣传网页上面使用的不是“暴”字,宣传字样上面也没有提及任何关于“暴龙”的字样,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曾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铭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网页以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拼多多网站,在店名为“维斯特眼镜店”的网店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及页面截图,“维斯特眼镜店”网店在对所销售的眼镜产品的图片宣传展览中使用了“暴龙”标识。
2018年9月12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下中通速递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袁铭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随后,袁铭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8年9月14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封条并拍照。
2018年9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两副及配件若干,相关产品及配件未标识任何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多处使用“暴龙”标识对所售眼镜产品进行宣传、展览,上述“暴龙”标识的使用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虽然被告使用的“暴龙”标识中的“暴”字上半部分打有轻微马赛克,但同涉案“暴龙”注册商标在字形上极为相似,从整体外观上看构成近似,且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太阳镜,而被告销售的眼镜产品并非涉案商标品牌的产品,故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网店太阳镜的销量及售价、被告销售的平台为拼多多网站、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岭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岭峰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