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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621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文明路88号。

经营者:陈益坤,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申请书面审理,故本案二审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一共购进2箱被控侵权商品,最后一瓶酒被青花瓷公司买走,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没有再进此类商品,已于青花瓷公司公证购买之日就停止了侵权行为。

“青花瓷”品牌在当地不知名,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没有侵权故意,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且提供了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只起诉销售的小店铺,未起诉生产厂家,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商标权,而是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法院不应支持此种行为。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只销售了两箱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过高。

青花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经营者:陈益坤):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标号为1768947号及8699703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8元;

4.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8月8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11日14时28分,公证员马某,高某,4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区××街道××路与××路交汇处附近的“世纪华联张庄店”(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张庄国土所斜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9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1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分别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下侧均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左右两侧亦标注“青花瓷”字样。

瓶身正面以及瓶颈亦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益坤,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针织品、床上用品、通讯器材、文化办公用品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是否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8699703号“青花瓷”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花瓷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28元,共计2628元,并提供了相关说明及单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首先,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除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可以核实是否真实存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而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二者不能对应,也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系同一企业。

且经查询,无法确认“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再次,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生产企业均为“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与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亦不能对应。

综上,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其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因此,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并无不当。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认为其只销售了2箱被控侵权商品,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上诉认为“青花瓷”品牌在当地不知名,其在青花瓷公司公证购买后再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青花瓷公司只打击销售店家,不打击生产厂家,不是正当维权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真实存在,故青花瓷公司只起诉销售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世纪华联张庄加盟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华联超市张庄街道华西苑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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