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6106号 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胄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茂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金钟,男,195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