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初250号 原告:傅良,男,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世纪工业园秦塘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傅良与被告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车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被告五羊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电动车尾灯(小精灵)”的产品及制作模具;
2.赔偿傅良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起,傅良自行研发了“小精灵”电动车。
2017年12月27日,傅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车尾灯(小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73067××××.4。
傅良为研发该款电动车产品,花费了巨大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使该款电动车在市场上占有巨大的销量。
2018年7月起,傅良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涉案专利的“小精灵”电动车尾灯。
经查,五羊车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绿洲五羊”牌“小精灵”电动车尾灯的整个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五羊车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傅良的合法权益,给傅良造成了巨大损失。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羊车业公司答辩称,1.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的。
2.其和傅良以前有关于涉案产品的合作关系,因为傅良的产品价格过高,因此其在别家购买了涉案的被控侵权部件,组装了一个电动车,但未批量生产。
因此其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库存产品可以销毁。
3.傅良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来固定证据属于小题大做,故意扩大本案的损失,系傅良的故意行为,因此该部分损失其不承担。
4.如果傅良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其应该向工商所这样的行政部门去反映查实。
5.傅良要求五羊车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傅良提供的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其出示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五羊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证明》系证人卢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卢某当庭明确其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配件系其向无锡灵通配件所采购,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和证人卢某当庭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产品图片并非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1中的送货清单,不仅没有签字或盖章,而且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和付款记录,无法体现出双方交易的标的和内容,因此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对证据2、3、4的现有设计图片,鉴于这些图片均拍摄于本案诉讼之后,无法体现出图片中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对外公开,故上述证据中的图片无法证明五羊车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傅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尾灯(小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7××××.4。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于电动车上的配件;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参见附图)。
2018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9日,傅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傅良的指定购买人汪云飞和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无锡市上的“绿洲五羊电动车”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云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5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并取得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零售清单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各一张。
进入上述公司前,公证员使用自带的手机拍摄上述公司的门头照片一张,并打开自带手机的“百度地图”显示实时地理位置信息,并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云飞使用公证处的数据相机对所购的电动车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2张,将电动车装入纸箱并打包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封装的电动车及取得的收据及合格证由傅良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月4日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电动车一辆,该车尾部挂了“绿洲五羊”的车牌,该车尾灯呈弧形上扬,尾灯下部有一条装饰条,上部是两条弧形上扬的光带(参见附图)。
电动车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小精灵”,出厂日期2018年11月19日,标注生产商五羊车业公司及其公司地址和服务电话。
五羊车业公司出具了零售清单,单价为1500元,并加盖了五羊车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傅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五羊车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但其认为该款产品就是傅良提供的货。
另查明,五羊车业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的制造、加工、销售;
助动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的销售。
傅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
傅良提供了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再查明,傅良就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了三起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与本案同日起诉,另两个案件本院亦已经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苏05知初247号、(2019)苏05知初249号。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电动车尾灯(小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67××××.4。
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动尾灯,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外观上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羊车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部件来源于傅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傅良对此亦予以明确否认,故对五羊车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五羊车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傅良要求五羊车业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和模具的请求,鉴于傅良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的数量以及存放地点,故对傅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傅良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五羊车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着重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且考虑到傅良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提起了另外两起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相应维权支出应当在各案件中合理分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730673222.4号、名为“电动车尾灯(小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傅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王燕仓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件1:图片 (涉案专利)(被控产品) 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