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桂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银栾,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明及辩护人王银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桂明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板樟路6巷10号3、4、5楼经营一无名工厂,并承租宝屯村板樟分社原“藤厂”B区作为仓库。
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陈桂明在上述工厂内生产假冒“”手机保护套、手机后盖及手机保护套包装盒。
2014年10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厚街镇宝屯村板樟路6巷10号3、4、5楼查获附着“”商标的丝印板10块、无标识手机后盖12000个及无标识手机保护套35000个,在厚街镇宝屯村板樟分社原“藤厂”B区二楼仓库内查获附着“”商标的手机保护套112730个、附着“”商标的手机后盖88000个、附着“”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包装盒45500个及附着“”商标的模具2个。
2018年12月3日,陈桂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物品暂扣清单,鉴定书,租赁合约书,厂房租赁协议,对账单,送货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任某、马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桂明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桂明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加工,每加工一个手机保护套收取加工费约0.8元,如以手机套的正品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明显过高,故本案不以非法经营数额计算,而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计算。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桂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4623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桂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桂明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涉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桂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桂明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涉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