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建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1104号
案件名称郑建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建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英,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涛山,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dotmod”(美体加图形)是多特莫德公司注册的第1748338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

“Petri”是多特莫德公司注册的第1748338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

2016年2月以来,马某2(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2公司)为牟利,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及被害人深圳市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多特莫德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郑建英系马某2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主管生产,负责采购半成品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辉业科技园2栋3楼组织员工进行组装加工。

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马某2公司销售假冒多特莫德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共计人民币126693元。

2017年9月12日15许,公安机关在马某2公司查获8558套带“dotmod”(美体加图形)注册商标和“Petri”注册商标的电子烟雾化器,经鉴定均为假冒“dotmod”(美体加图形)注册商标和“Petri”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303142.8元。

2018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郑建英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罗群围二路8号C2栋1202房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英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建英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没有异议,1、郑建英不是马某2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郑某4才是马某2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2、对马某2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没有证据证明郑建英有授意、批准、或参与决策的行为,郑建英对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并不知情。

郑建英负责生产,其实只是负责电子烟的半成品采购,而且在采购环节,郑建英长期跟单于长安等工厂,假冒产品的组装、打上假冒商标的环节是在马某2公司的车间完成的。

3、指控马某2公司自2016年4月15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证据显示,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权保护期限始于2016年9月14日,因此说,马某2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前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

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

4、马某2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多特莫德公司的谅解,这一事实,另案郑某1、陈某1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

请法官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

5、郑建英在没有参与公司假冒行为的决策,也对公司假冒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负责生产的原因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应显著低于郑某4、郑某1,而且低于陈某1。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郑建英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dotmod”(美体加图形)是多特莫德公司注册的第1748338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

“Petri”是多特莫德公司注册的第1748338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

2016年2月以来,马某2(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2公司)为牟利,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及被害人深圳市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多特莫德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郑建英系马某2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主管生产,负责采购半成品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辉业科技园2栋3楼组织员工进行组装加工。

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马某2公司销售假冒多特莫德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共计人民币126693元。

2017年9月12日15许,公安机关在马某2公司查获8558套带“dotmod”(美体加图形)注册商标和“Petri”注册商标的电子烟雾化器,经鉴定均为假冒“dotmod”(美体加图形)注册商标和“Petri”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303142.8元。

2018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郑建英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罗群围二路8号C2栋1202房被抓获归案。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郑某1等人及马某2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马某2公司查获假冒电子烟,从证人处查获的假冒电子烟、工商银行卡、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及U盾照片;

2.书证:深圳市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涉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证的保护范围内,且马某2公司生产的这些电子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熊某1、樊某:购买假冒电子烟的凭证。

被告人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马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查书证的来源合法、调取证据通知书、马某2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有用郑建英、郑某4等人的私人账号进行收款的行为、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帐户截图,证实电子证据证人所提供的交易记录的来源,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无违法犯罪经历、市场管理据出具的详细内容,证实“Petri”是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公告日期是2016年6月13日,注册日期是2016年9月14日,证实“dotmod”是多特莫德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申请,公告日期是2016年6月13日,注册日期是2016年9月14日,阿里巴巴调取的后台数据电子表格,买家熊某1、樊某的购买商品,熊某1购买的商品未包含涉案商标,樊某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0日购买涉案商品9338元;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王某2、郑某1、陈某1、陈某2、郑某2、向某、郑某3、肖某1、肖某2、刘某1、吴某1、刘某2、李某、吴某2、苏某、詹某、马某1、熊某1、樊某、莫某、郑某4的证言;

黄某:公司的出纳,证实在马某2公司当中郑某4负责整个公司,郑建英负责生产,郑某1负责销售,称三人都是老板,都在总经办办公,财务是三个老板直管,郑某4管的多一些,称我们普通员工都知道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电子烟,郑某4是管理全面的老板他也应该知道;

证实郑建英负责生产,郑建英管理生产管理组装部、采购部,财务部是三个老板都在管理,郑某4管理的多一点,公司生产电子烟是郑建英主抓生产的,郑建英是陈某1的直接领导,陈某1生产电子烟都要向郑建英请示汇报,经过郑建英批准才可以生产,马某2公司的电子烟都是郑建英在组织生产,证实有使用郑某4、郑建英个人银行收取佩特里电子烟成品的款项。

如果需要款项支付的时候一般都是郑建英在签字,只有郑建英不在的时候另外两个老板才会代签。

王某2:证实郑建英负责管理生产组织部、工程部、采购部,是陈某1的领导,郑建英一周有四五天在总经办。

郑某1:系同案犯,任职是销售经理,证实马某2公司生产佩特里电子烟大约有一年,查获的电子烟产品都是马某2公司生产的,马某2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郑建英,证实生产流程是马某2公司将半成品从东莞长安运输到公司内组装生产,证实现场查获的电子烟是郑建英负责生产的,查获的电子烟零配件是郑建英从东莞的工厂搞来的,马某2公司销售的这些佩特里电子烟都是转入郑建英的个人银行帐户,证实马某2公司和皇嘉公司生产假冒佩特里电子烟。

陈某1:涉案公司组装部经理,是已判刑同案犯,其证实生产刘城是郑建英根据内贸部业务员的客户定单找供应商下五金单,再由供应商将车好的佩特里电子烟零部件直接运给氧化作坊,后由氧化作坊将佩特里电子烟的零部件运给马某2公司,再由马某2公司组装。

证实在组装之前商标就已经在零部件里面了。

证实零部件弄成氧化产品后再把商标印上去的,均是在马某2公司内完成的。

郑建英在马某2公司具体负责组装部生产假冒的佩特里电子烟,肯定知道生产假冒的佩特里电子烟。

陈某2:外贸部经理,公司除了生产正常产品之外还生产佩特里电子烟,郑建英是马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个老板之一。

郑某2:公司的业务员,证实自己知道销售的假冒的佩特里电子烟,通过价格就知道是假冒的,因为价格非常的低廉。

向某:公司的业务员,证实自己销售过佩特里的电子烟,大概有五六万元的货物,郑建英应该是管理公司生产的老板,证实其销售的佩特里套装是30元人民币左右。

郑某3:马某2公司内贸部业务员,自己大概销售1万元的电子烟,销售电子烟单价是30元左右。

肖某1:马某2公司的财务,证实公司的三个股东郑建英是负责采购的。

肖某2:皇嘉公司业务员,证实销售正常的电子烟,一套26元到30元美金内。

刘某1:皇嘉公司外贸业务员,证实销售正常电子烟20元美金左右。

吴某1:皇嘉公司外贸业务员,证实其销售电子烟正常价格是20元到30元美金左右。

刘某2、吴某2:皇嘉公司外贸业务员,证实与其他业务员基本一致。

李某、苏某: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

马某1:证实正常销售的电子烟的价格是26美元到30美元左右。

熊某1:证实购买过假冒的电子烟,购买了186个电子烟,货款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郑建英的。

樊某:是买家,证实2016年9月开始向马某2公司购买过电子烟雾化器,证实购买的金额是9000元左右。

莫某:证实现场查获的8050套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郑某4:称马某2公司的实际股东与老板是郑某1、郑建英与我,我负责后勤与管理、招工与人事,股份每个人三分之一,公司财务部是我们三个人一起管理的,马某2公司与皇嘉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子烟是郑建英负责生产的,我直到被查获那天才知道马某2公司有销售佩特里电子烟,我清楚马某2公司生产销售佩特里电子烟没有经过授权,我不知道郑建英是否知情,我不知道马某2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佩特里电子烟,称相关的收款账号、银行卡都是放在出纳黄某那里,但是出帐要经过我们三个老板中的任何一个审批才可以,我通常审批水电费、日常消费。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深圳市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有人冒充该公司的商标,知道后报警。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建英的供述与辩解:自己在该公司的工作内容是根据马某2公司的客户定单找供应商下五金件,由供应商将车好的佩特里电子烟零部件根据佩特里电子烟的规格直接运给氧化作坊氧化或者抛光电镀,自己再将电子烟的半成品运往马某2公司交给陈某1负责组装,证实不知道假冒的商标在哪个环节印上去的,外包装是哪里来的,不知道是否经过授权,电子烟的零部件是在东莞,不知道自己是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收取的佩特里电子烟成品款,不知道自己支付宝账号收取过熊某1、樊某的佩特里电子烟款项。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司法会计鉴证报告;

现场查获的电子烟的价格是5180510元。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包含有佩特里或“Petri”商标名称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42946元,其中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119606元,交易关闭的金额是23340元,并将查获9种型号的产品列表。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在案的证人涉案公司的员工均能辨认出郑建英。

8.电子数据:马某2公司后台数据、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QQ号码截图、购买电子烟记录截图、购买电子烟交易明细截图、购买佩特里电子烟明细,由熊某1提供,证实有向马某2公司购买电子烟的记录。

支付宝帐户截图、支付宝帐户信息机图、购买电子烟记录截图、购买电子烟交易明细截图由樊某提供,证实购买电子烟的销售记录。

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马某2公司对阿里巴巴账号登陆互联网进行检查,发现马某2公司销售电子烟销售记录及明细29张,销售额共计149298元。

两张电子数据光盘,侦查机关在阿里巴巴调取的马某2公司后台数据,数据的内容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2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回应,1、被告人郑建英与郑某4、郑某1均是马某2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郑建英还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建英负责生产,且有证人证实其知道马某2公司有销售假冒的佩特里电子烟。

马某2公司销售假冒电子烟的款项部分进了郑建英的个人账户。

由以上几点可看出,被告人郑建英不但知道马某2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电子烟,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日为2016年9月14日,马某2公司于此前销售及生产的涉案电子烟37912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

3、深圳市多特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虽无被告人郑建英的名字,但其表述是对郑某1等人及马某2公司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应理解为也包括对被告人郑建英的谅解。

被告人郑建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