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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欣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2133号
案件名称龚欣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欣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欣欣,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振玮、徐瑜,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欣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欣欣及其辩护人廖振玮、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欣欣自2017年5月开始,在未取得华为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三间仔47号的住处内,生产假冒华为公司“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

201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共计1740个,手机触摸屏、玻璃盖板共计24100个,以及送货单、销售单据14张,电焊机、贴合机、电脑等作案工具若干台,并抓获被告人龚欣欣。

经华为公司鉴定,现场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HUAWEI”注册商标(注册号14203958)、“HONOR”注册商标(注册号21534095A)的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龚欣欣已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数额合计102946元,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价值922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欣欣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龚欣欣承认控罪,但辩称我对已销售的屏幕102946元有异议,我销售单据中有正品的华为商品是带LOGO,但是我生产屏幕总成的商品是不带LOGO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龚欣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起诉指控龚欣欣非法经营数额中已销售的部分,辩护人认为应当不予认可,该部分数额认定并不确实充分,同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这一刑法基本理论,请合议庭在认定龚欣欣非法经营数额时将该部分数额减除。

2、本案起诉指控现场查获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基本认可,但是对于其中P9产品不予认可,该部分产品售价计算应以销售记录中G9的价格进行认定。

3、龚欣欣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4、关于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在现有立法的框架下,从司法的角度对龚欣欣从轻处理,尽可能的达成罪、刑、责相一致的这一刑事司法原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欣欣自2017年5月开始,在未取得华为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三间仔47号的住处内,生产假冒华为公司“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

201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共计1740个,手机触摸屏、玻璃盖板共计24100个,以及送货单、销售单据14张,电焊机、贴合机、电脑等作案工具若干台,并抓获被告人龚欣欣。

经华为公司鉴定,现场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HUAWEI”注册商标(注册号14203958)、“HONOR”注册商标(注册号21534095A)的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龚欣欣已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数额合计102946元,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价值922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龚欣欣供述和辩解,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自己有假冒商标的行为,假冒”HONOR”和”HUAWEI”的行为,没有得到授权,称2017年5月开始生产假冒商品,2018年9月4日中午在沙井街道三间仔47号组装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的时候民警过来,查获了工具等,并且还供述了查获的各种手机总屏的数量和型号,与扣押清单一致,现场查获了送货单7张及广东益兴龙单据7张,电焊机、贴合机、手机屏幕制作模具等,一开始作假冒手机屏幕请了人作账和组装,我负责购买和组装,他们不参与销售,没有告诉他们是假的,他们不知道,从2017年5月5日到现在由于赚了钱买新的零件,一共赚了5、6万元左右,我零件都是在华强北的数码城购买的,我销售的价格便宜卖50、60元,贵的70、80元去华强北找店铺问其要不要,我有记账,查获的电脑中有记账单,是我们从2018年3月到8月的账目明细,记载销售总成,2017年5月份到2018年2月没有什么客户,也没有积累,基本没有出货,没有怎么记账,查获的14张送货单和亿星隆单据,并对每张单据进行了供述,我卖出去的东西都是快递,由快递代收货款或现金收的方式,我没有教龚某1、龚某2组装方法,我记不清楚共卖了多少,手机屏幕总成和手机总成相差一个支架公安机关查获的玻璃盖板是我从市场购买的,这些盖板没有销售过,只是用来加工总成的零件,可以看出其在笔录中没有提到庭审中提到已销售部分是否带有LOGO的问题,在公安机关提审的时其提到缴获的手机屏幕中有是加工,有些是购买的,没有经过检测,检测没有问题就直接卖出去,提出卖出去的产品有些没有带LOGO,所以账单有些没有带LOGO,但是全部是由其组装的,对于电脑提出的明细但很多没有带华为标识,哪些有带无法辨别自己没有证据证实明细表有哪些没有带标识的,现场产品看了一下该边框P8、盖板P9都是购买的垃圾,本身带LOGO,我买的是华为原装的,但是就是废弃的,二退时作了一次笔录,说一些正品手机正面没有LOGO,我们生产没有LOGO,但是有些正品正面有LOGO,客户要求不带LOGO,与庭审辩解是一致的。

2.被害人陈某1(被害公司的代理人,称之前公司通过线索在涉案的地点有假冒华为手机的线索,就举报,2018年9月4日民警带其一起检查,当场查获了假冒华为手机屏幕动成,电焊机等作案工具,指认被告人就是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的男子)陈述;

3.证人龚某1(其是龚欣欣的妹妹,证实了2019年9月4日民警查获的情况,称不清楚华为手机屏幕是否是正版的,龚欣欣是自己亲哥哥,我跟我弟弟是2017年上半年过去的,手机屏幕的零件是我哥哥去华强北购买组装和销售的,我弟弟帮忙组装,我负责记账,我哥哥每月给我弟弟3000元,没有给我固定工资,我不知道手机零件具体价格也不知道这些屏幕卖到什么地方去,我哥哥电脑发现的账目明细是我作的,7月6日那条是记错的)。

证人龚某2(不知道哥哥生产的手机屏幕是假货,我哥哥是老板负责出钱购买零件,组装销售,姐姐帮忙记账,我帮忙组装,2017年5月份过来的跟我哥哥作华为屏幕,一个月3000元,我只作华为的手机屏幕,主要是作华为P7、P8,有些带华为的标识,购买零件价格不清楚,P7卖50、60元,P8卖70、80元,我不清楚有没有账本,一退对其进行补充询问,其称组装手机屏幕的流程从二手购买废弃的华为屏幕,根据毁坏情况进行组装,如果卖的液晶坏了就不能用,如果都没坏就直接卖,还有一些玻璃盖板,我们有些直接卖或组装,我不知道我们组装有多少,没有推及过,我估计坏了50%,加工的30%,直接卖的20%)。

证人丁某,其称华为公司正品P9和G9屏幕外观基本一样,材质一样的,区分是有0.9毫米等区别,现场查获的商品肉眼无法看出那些是华为的产品,需要鉴定,假冒手机屏幕有些用原装屏幕组装的,但是未经华为授权。

二退笔录为补充说明了当时协助现场查获工作,当时龚欣欣区分型号,区分假冒华为产品数量,现场有发现从市场回收的废弃品,这些一般是原装手机拆下来的,一般可以翻新、提取配件,当时没有将这些记入龚欣欣的数量里,发现了玻璃盖板,是假的,应该是龚欣欣购买的,根据华为公司的鉴定标准,不管是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或是原装配件组装,没有得到华为的授权都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故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产品,龚欣欣没有带标识的总成,这些不算假冒产品,因为没有侵犯到商标,现场没有标识正面没有LOGO,LOGO是在手机的后盖上)证言;

4.物证(缴获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触摸屏、手机玻璃盖板、送货单、风焊机等);

5.书证:传唤经过、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说明、扣押清单、送货单、广州亿星隆单据(辨认5张是销售单据其余二2张是维修单据)、销售单据8张(经龚欣欣辨认是其销售记录)、亿星隆账目明细表6页(2018年3月份-8月份每月账目明细,包括日期、客户、产品型号、单价金额、总金额,龚欣欣辨认是其账目明细,2018年3月份到2018年8月份期间所有账目明细金额是311766元结合华为公司出具的正品手机的正面、背面LOGO我们对型号进行统计,统计出带商标的数额99486元,是账目明细表统计的情况)、华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以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华为公司没有授权龚欣欣)、价格证明(就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价格说明,如按正品销售金额合计1564480元)、情况说明(称现场查扣的均带有华为标识,现场总成带有标识予以扣押)、华为公司协助调查答复函(1、对华为P9、G9进行说明,称二款手机的尺寸、摄象头基本一致,主要在与窄边框、厚度有区别,且P9正品屏幕价格比G9低,建议按照P9价格计算屏幕的价格;

2、P8与P9手机盖板的区别;

3、对于涉案商品标识的位置作出说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现场查获大量手机总成和配件,带有标识的进行扣押,被扣押物品屏幕总成和华为二手垃圾,现场部分物品是收购的旧屏幕,没有标识就没有扣押,辩护尚未完成翻新的和不能正常使用的,不会销售使用,2019年4月20日将龚欣欣提出看守所再次进行辨认,确认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屏幕中可投入销售数量的其中华为P787个,荣耀0个,荣耀8是166个,P8是332个,华为B199是42个,起诉书认定的现场查获的价值是按照最后一份龚欣欣辨认确认数量认定的);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月20日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欣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欣欣对自己的辩解,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不清楚具体型号和数额,结合现场查获的账目明细表来看,龚欣欣客户相对稳定,从常理来说,客户的需求是相对稳定,按照其自己供述,对于哪些客户有哪些需求是清楚的,但是其没有办法说出来,对于龚欣欣其辩解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将已销售部分予以减除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欣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欣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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