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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215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47号(井湾路7号)从洞井路往韶山路方向第3号门面。

经营者:钟宏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建喜通讯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喜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钟宏峰到庭参加诉讼;

源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喜通讯器材店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源德盛公司滥用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法。

源德盛公司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单景华,但起诉时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单景华。

2.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费请求变更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专利年费900元,该项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低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8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0日,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周勇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一店铺,该店铺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专营店”。

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充电宝一个,采用pos机刷卡完成付款,收到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松下电器井圭路店),交易金额113元,收到盖有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代理店营业专用章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一张,编号为0003895,金额113元。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为一个白色纸质包装袋包装的一个充电宝和一个自拍杆,一张pos机小票签单,一张收据(移动电源98元,自拍杆15元,票据加盖了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代理店营业专用章)。

自拍杆为纸质包装盒,包装盒外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拆开包装盒,为一只枚红色的一体式自拍装置,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所示: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于2016年01月05日成立,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03号。

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通讯终端设备的批发、通讯设备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场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三是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明确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所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专营店”,该店铺的实际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因此,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对被告提交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法达到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含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诉讼,其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酌情已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支持。

除公证费、律师费外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较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用的合理开支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进行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德盛公司(经营者钟宏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源德盛公司(经营者钟宏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源德盛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源德盛公司(经营者钟宏峰)负担177元。

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建喜通讯器材店提交了2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证据1系源德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评判。

2.证据2系一个自拍杆,鉴于该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无法确定,且源德盛公司已经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源德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建喜通讯器材店提出一个异议,认为(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确实错误,建喜通讯器材店的该异议成立,但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并未对(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这一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9日变更为卢均,于2019年1月15日变更为刘向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合法。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虽然(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的一审授权委托书以及一审判决对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记载错误,但申请公证、委托一审诉讼代理人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均是源德盛公司这一法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这一自然人。

因此,法定代表人名字记载错误这一瑕疵,并不影响源德盛公司申请公证、委托一审诉讼代理人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合法。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虽然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有13项权利要求,但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因此,本案仅以权利要求2作为侵权判定依据,建喜通讯器材店认为应当将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侵权判定依据,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二审当庭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建喜通讯器材店也予以了认可。

但建喜通讯器材店抗辩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折弯部与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并没有对折弯部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折弯部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折弯部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折弯部存在不同,亦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故建喜通讯器材店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建喜通讯器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钟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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