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中作,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升、杨秀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中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中作及其辩护人邓太升、杨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华润”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019693号);
“银羊”是广东省云浮市亨达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757292号);
“英洲”是广东省英德市南山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35703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水泥,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被告人宁中作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变电站附近一山脚处,无证经营一家制造、销售水泥的工厂。
该厂采取将散装水泥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华润”、“英洲”、“银羊”、“海螺”、“绿箭”等商标的水泥,对外销售牟利。
2011年5月起,肖某(已判决)受雇于宁中作,在该厂负责机修和记账,有时负责进出货等工作。
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水泥制假工厂时,当场查获假冒的“华润”水泥包装袋16个、“银羊”水泥包装袋13个、“海螺”水泥包装袋10个和“绿箭”水泥包装袋11个,以及水泥提货单124张,并抓获肖某等人。
经统计,该厂销售假冒“华润”水泥金额为139430元人民币、销售假冒“英洲”水泥金额11087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6日,宁中作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中作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宁中作承认控罪,但辩称金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证明销售金额达到起诉书指控的250300元(“华润牌”水泥139430元,“英洲牌”水泥110870元)的证据严重不足,甚至连证明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证据都严重不足。
证明销售金额的证据仅仅是124张提货单(实为供货单),而案卷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这124张提货单,因而每张提货单上金额多少无法得知。
关于这一点,新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这一点,新桥派出所所作的说明原话是“无法统计水泥提货单上销售水泥的具体金额”。
2、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与被侵权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高度存疑,即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全部或部分是水泥高度存疑。
虽然被告人与肖某等人均确认销售的产品是水泥,但是没有物证印证被告人与肖某等人口供的真实性,即公安机关没有查封扣押被告人销售的水泥产品,没有买方证言佐证被告人与肖某等人口供的真实性,即没有买方证言证实其买到的产品确系水泥的证言。
3、2019年1月9日,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果的主要内容是:无法统计水泥提货单上销售水泥的具体金额、无法联系到相关厂家提供“海螺牌”、“银羊牌”注册商标证。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未能提交有效的补充侦查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却又在起诉书中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判决宁中作无罪。
经审理查明,“华润”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019693号);
“银羊”是广东省云浮市亨达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757292号);
“英洲”是广东省英德市南山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35703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水泥,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被告人宁中作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变电站附近一山脚处,无证经营一家制造、销售水泥的工厂。
该厂采取将散装水泥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华润”、“英洲”、“银羊”、“海螺”、“绿箭”等商标的水泥,对外销售牟利。
2011年5月起,肖某(已判决)受雇于宁中作,在该厂负责机修和记账,有时负责进出货等工作。
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水泥制假工厂时,当场查获假冒的“华润”水泥包装袋16个、“银羊”水泥包装袋13个、“海螺”水泥包装袋10个和“绿箭”水泥包装袋11个,以及水泥提货单124张,并抓获肖某等人。
经统计,该厂销售假冒“华润”水泥金额为139430元人民币、销售假冒“英洲”水泥金额11087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6日,宁中作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水泥包装袋等;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水泥提货单,共计250300元,公安机关当场提取的假冒水泥包装袋、涉案加工厂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英德市南山水泥厂报案经过、华润、英洲牌水泥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宁某:证实其在涉案加工厂负责搞卫生和送水,我知道肖某负责机器维修,工厂有好几个品牌,我不知道有没有授权,有时候有车拉货,有时候看到肖某负责送水泥。
宁中作是经理。
夏某:证实曾三次到涉案水泥家工厂拉货,每次拉的都是英洲牌水泥,我不知道那是假冒品牌的水泥,每车收75万元报酬。
曾某:证实涉案加工厂的场地是我们村里面出租给别人的,承租人阿宁,他说做仓库没有签合同,我们并不知道他做假水泥。
肖某:称2011年5月开始上班,本职工作是电工。
宁中作经常不在,都是通过电话指示他工作。
工厂没有营业执照,买散装水泥再重新包装出售,水泥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包装的,客户需要什么牌子的水泥,他们就用什么牌子的包装袋。
销售的水泥以华润牌的最多,水泥包装袋来源不清楚,是宁中作拿回来的。
另外一份笔录称,2011年5月,他去的时候工地已经在营业,销售数量在1500吨左右,每吨平均250元左右。
经理宁中作每天下午会去工地将账目拿走,其他时间都是他在负责。
水泥通常都是销往沙井的工地。
辨认出经理宁中作和宁某。
被害人陈述:黄振强:系英德市南山水泥厂主任,其公司从未授权给其他工厂加工分装水泥。
李振耀:华润牌水泥深圳加工厂经理,称其从未授权给深圳其他加工厂加工。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中作的供述与辩解:称是从2012年春节后做的生意,是我和肖某合伙做的,我投资了10多万,没有盈利。
工厂营业额一天大概2万元左右。
去水泥厂做了一个星期左右的生意,我们工厂是从其他地方买散装的水泥回来,然后包装后卖出去,我们卖的水泥主要有两种,我们工厂是把水泥包装成“华润”、“英洲”、“银羊”牌水泥进行销售。
另一份笔录又称在工厂没有职务,是帮其弟弟宁注作打理工厂事务。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中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1、证人宁某、肖某证明被告人宁中作是涉案工厂的经理,肖某负责机器维修,可认定被告人宁中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现场虽未查扣到水泥,但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证人宁某、肖某、夏某均证明涉案工厂确实在卖水泥,被告人宁中作也对所卖假冒水泥的品牌、日销量等进行了相应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宁中作任经理的涉案工厂有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
3、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0300元,相关提货单也在该案档案里,不存在认定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问题。
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中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