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河畔名居A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9W7E9U。
经营者:李胜兰,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炳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上诉人炳子百货超市经营者李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炳子百货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炳子百货超市赔偿2500元,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的损失,即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考虑到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后果等。
炳子百货超市答辩称,炳子百货超市不是生产者只是销售者,一审判决赔偿2500元已经过高,炳子百货超市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没有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炳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驱蚊露水”产品;
2.判令炳子百货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江州路17号附15号,见一标有“炳子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16.5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门头为“炳子百货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驱蚊水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驱蚊水系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均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驱蚊水的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公证驱蚊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一)(三)项之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公证驱蚊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同时上海家化公司还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产品。
因炳子百货超市未出庭进行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炳子百货超市销售了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炳子百货超市的侵权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炳子百货超市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炳子百货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判决如下:一、炳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炳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炳子百货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交(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5号公证书,以证明炳子百货超市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炳子百货超市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炳子百货超市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炳子百货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炳子百货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