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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计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5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计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计占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51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占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芳、罗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计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计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芳、罗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3月2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其租住的民房仓库内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予销售。

2017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其住处、仓库及车辆,计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6瓶。

经原告鉴别,上述白酒均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的假冒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再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刑事判决后一直在农村老家服刑,早已停止侵权;

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仍继续侵权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侵权仅持续数月,时间短经营额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假冒“古井贡”、“口子窑”、“口子”三种品牌,非法经营额合计34539.8元,其中尚含未销售白酒金额3229.8元,另尚有客户欠款3000元未还,故其实际非法经营额应为28310元,其中关于“古井贡”产品的经营额少之又少。

另外,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已经将非法经营额28310元全部退还。

综上,被告未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支出5000元合理费用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

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 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2016年10月份,被告在租住的岗合路合肥对面民房仓库内,在网上购买制作假冒白酒的包材、设备,购买散装白酒,回收包装和酒瓶,在其租住的仓库内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口子窑五年”、“口子窑六年”注册商标的白酒。

并先后销售王国顺、宣春松、刘彩侠等人。

被告还通过他人购进假冒“口子窑十年”、“口子窑二十年”、“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具体为:2017年2月至6月,先后七次向王国顺销售,非法经营额计11050元;

2017年3月至4月,先后七次向宣春松销售,非常经营额计11050元;

2007年3月至6月,先后十次向刘彩侠销售,非常经营额计9210元。

三、2017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住处、仓库及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材、原材料等,共计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6瓶、“海之蓝”白酒4瓶、“口子窑五年”白酒1瓶、“口子窑六年”白酒37瓶,共计价值3229.8元。

四、上述白酒经商标权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五、该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六、该案诉讼中,被告主动退赃28310元。

七、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34539.8元;

被告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该院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退赃款28310元,依法予以没收。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请求民事赔偿。

根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公司的白酒,亦即该被控产品上采用的是冒用原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在外观方面基本无差别,以与原告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式,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

被控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2017)皖019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适用缓刑;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称其刑事诉讼中已将非法经营额28310元退还,不应再行赔偿。

但根据刑事判决书,该28310元属退赃款且被没收,原告所受损失并未获赔,被告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侵害三种品牌的非法经营额总计为34539.8元;

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计占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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