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元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3刑初13号
案件名称华元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元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元兵,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抓获。

同年1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俊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捡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元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耀刚、方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元兵及其辩护人陈俊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华元兵为了渔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假酒后,又以每瓶12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东方明珠美美乐购便利店店主靳某1件53%v0I贵州茅台酒,合计人民币7500元。

2018年6月8日、6月15日,消费者魏波在张湾区北京北路环环美美便利店店主王某处先后两次共购买了36瓶53%V01贵州茅台酒、销售价为每瓶1500元,共计销售贵州茅台酒金额为54000元。

该酒属犯罪嫌疑人华元兵为了渔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假酒后,又以每瓶1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连锁便利店的店主王某、刘某、马某等人(其中l2瓶系刘某、马某从华元兵手中购买后转卖给王某的)。

后魏某发现酒有问题,将该店举报至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该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茅台酒进行鉴定系假酒。

同年8月8日,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十堰市公安局。

经鉴定,该产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茅台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靳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元兵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元兵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华元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华元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人身危险;

3.被告人华元兵犯罪金额不高,且未通过犯罪活动牟取暴利;

4.在消费者反映购买的茅台酒为假酒后,华元兵正面处理,积极应对,退赔部分货款并及时收回尚未卖出的假酒,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华元兵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害人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

6.被告人华元兵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经济负担重,建议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华元兵以1000元1瓶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假酒冒53%V01贵州茅台酒,后以1250元1瓶的价格销售给东方明珠美美乐购便利店靳某1件6瓶,销售给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宜家美美便利店刘某2件12瓶,销售给十堰市张湾区时代美美乐购便利店马某4瓶,销售张湾区环环美美便利店王某4件24瓶,共计销售46瓶,非法经营额57500元。

从中获利11500元。

该酒经消费者魏某举报后,十堰市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聘请贵州茅台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茅台酒进行鉴定,均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张湾区北京北路环环美美便利店王某通知被告人华元兵到其便利店处理销售给消费者魏某的假酒纠纷时,于当晚将其收取王某支付的酒款30000元退还给了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靳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华元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华元兵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华元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华元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元兵明知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7500元,从中获利1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第九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的规定,被告人华元兵的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元兵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华元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元兵认罪态度好及华元兵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积极退还受害人王某的酒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元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共折抵刑期6个月。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扣押的6件3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