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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303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区F2。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颐高广场1幢501室-9。

经营者:钱高峰,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以下简称御烹堂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被告御烹堂奶茶店的经营者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7553508号“”商标、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

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冰茶。

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御烹堂奶茶店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

一、“黑龙茶”以及“OOLONGTEA”系品类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原告的“”商标由老人头、“黑龍茶”以及英文“OOLONGTEA”组合而成,“黑龙”与“乌龙”在台湾地区读音均为“OOLONG”,“乌龙茶”又名“黑龙茶”,均系指代某一种茶类的品类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同或误解。

原告的“”注册商标独特部分主要系人脸与“黑”字有半部分的图形设计组合,被告使用的标识使用的图形为由细及粗的圆环,两者构成要素不同。

从整体来看,两者的排列方式不同,显著部分不同,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

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备广泛知名度。

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及第二十五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颁布的“2012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中的“广师傅黑龙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法对应一致,且该“广师傅黑龙茶”同时印证原告自己也认同“黑龙茶”系茶饮品类名,“广师傅”用于区分其他品牌“黑龙茶”。

对全球加盟网颁发的“最具投资价值品牌”以及“连锁加盟诚信品牌”的真实性有异议。

四、被告未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下产品类别中进行使用。

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系第30类冰茶以及第32类中的啤酒、果汁以及制饮料用糖浆,但原告在其店内销售的产品不包含上述类别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类别一致。

2.第755350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林合广系7553508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3.第755350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林合广系7553509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4.第75535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林合广系7553510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林合广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6.黑龍茶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复印件);

7.黑龍茶被评选为“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连锁加盟,诚信品牌”(复印件);

8.广师傅黑龙茶荣获“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复印件);

9.商业特许经营已备案企业(复印件);

证据6、7、8、9证明原告享有的品牌及商品荣获诸多奖项,黑龍茶品牌被广大消费者所悉,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10.黑龍茶官网介绍(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饮品上使用“黑龍茶”系列商标,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1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59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销售商品上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混淆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2.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3.(2018)粤73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类似案件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从证据6、7、8看,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自有并使用的商标知名度比原告大。

对证据11,店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不一样,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能依据证据13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主体资格。

2.国家商标网站上双方商标信息截图、合作服务协议书、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随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权授权书一份、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钱高峰使用御烹堂黑龍茶商标相关标识授权书一份、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具有“御烹堂黑龍茶”的商标使用权且“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3.双方商标使用及门头设计图片比对,以证明双方商标标识明显不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构成混淆。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类似案件原告在广东省都已撤诉。

5.御烹堂黑龍茶网络推广界面打印件,以证明御烹堂黑龍茶的知名远远高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使用的御烹堂黑龍茶商标申请日是2017年5月11日,注册日为2018年5月7日。

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随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早于被告前述商标申请日,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授权给钱高峰的时间2017年10月3日,早于商标注册日,不合法;

合作服务协议书的日期早于其注册日,被告的授权来源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御烹堂黑龍茶商标字体大小一致,于前述授权书中载明的授权商标标识有明显的区别。

而被告使用的黑龙茶商标与原告近似,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是服务商标,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条件。

证据3恰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在其网络上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更加严重。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5、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8、9并没有原告涉案商标的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虽对证据7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仍予以认定。

证据10系原告官网页面打印件,无法反映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认可。

证据13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中的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随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书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其中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不予认定。

对其中的商标注册信息、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钱高峰使用御烹堂黑龍茶商标相关标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被告虽提交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其提供的“御烹堂黑龍茶”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林合广系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5类、第32类、第30类,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1.许可使用商标:林合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

2.许可方式:独占许可;

3.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4.许可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5.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商标在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7年12月31日,“”商标在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连锁加盟诚信品牌”。

2018年6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店铺店铺的招牌等现状予以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9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及公证人员刘某2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29号颐高广场5F的“黑龙茶”店铺,对该店铺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之后,张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并对支付记录进行截屏(消费金额为22元)。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共计照片16张,包含店铺位置、店招、价目表、支付码、饮品外包装及塑料袋等。

2018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594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自制饮品制售。

于2018年3月6日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6日。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7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1.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的特征。

该标识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一个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下半部分的左边为纵向排列的“OOLONGTEA”,下半部分的右边为纵向排列的“黑龍茶”的组合图案,其中“OOLONGTEA”、“黑龍茶”组合图案占标识的五分之三左右。

2.被告在其饮品包装的塑料袋上使用的标识特征。

该标识从左到右分为两个部分,左边为一个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右边为横向排列的“黑龍茶”,在“黑龍茶”三个字的下方有呈横向排列的“OOLONGTEA”及“御烹堂”中英组合文字的组合图案。

3.被告在其饮品杯上使用的标识特征。

该标识由上中下三个部分组成,上边为一个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中间为横向排列的“黑龍茶”,在“黑龍茶”三个字的下方有呈横向排列的“OOLONGTEA”及“御烹堂”中英组合文字的组合图案。

4.被告在微信收款账单上使用的标识特征。

该标识为“黑龍茶”三字。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黑龍茶”、“OOLONGTEA”,分别占各自标识部分的五分之三以上,且“龙”字均呈繁体的“龍”字,“黑龍茶”均系双方标识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部分。

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招、装潢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商标图案是一个圆圈包围“龍”字再加上“黑龍茶”三个字,与原告涉案商标图案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因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广师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黑龙茶”是否是乌龙茶商品的通用名称。

对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该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

但不管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均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黑龙茶”属于啤酒、果汁或冰茶类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黑龙茶不能指代乌龙茶,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不会将“黑龙茶”与被告提供的奶茶饮料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直接联系起来,因此将“黑龙茶”使用在冰茶类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据此,对被告主张“黑龙茶”是乌龙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导致混淆。

根据前述庭审比对情况,原告的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OOLONGTEA”所占比例非常小,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前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及产品包装等处使用的被诉标识为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黑龍茶”文字,其中“黑龍茶”文字约占该标识的五分之三左右,是文字与图案组合,其中“黑龍茶”文字显示较为突出,而其中的“御烹堂”三个字所占比例极小,仅是该标识的次要部分。

被诉标识文字部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黑龙茶”,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而“黑龍茶”是前述注册商标及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前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广告传播、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为奶茶、果汁及餐饮业服务上,因此涉案侵权商品、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广师傅公司许可,在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广师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犯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38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御烹堂奶茶店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敏洁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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