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114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思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飞,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卢咏,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飞、卢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宋飞、卢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卫浴产品的大型综合企业集团,依法享有“恒洁”及“HEGLL”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1388600、3241063、7757596、14116203),其中第1388600、3241063号商标先后于2011年、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而非法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销售对象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
2018年6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705刑初653号判决,判处被告宋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卢咏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
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此产生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维护广大消费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第138860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恒洁”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的驰名情况;
2.第324106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关于认定“HEGL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的驰名情况;
3.第7757596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41162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7)粤0705刑初6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6.《商标维权打假服务协议》及发票、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宋飞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没有经济能力。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卢咏辩称,一、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在案件中系中洁卫浴厂的普通工人一名,与宋飞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只负责工厂的日常简单管理,每月领取固定5000元工资,并没有获得提成和分红,也没有股份。
只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没有深究工厂是否得到原告的商标授权,也没有意识到自己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非主观有意的参与,也没有参与过产品的销售,在该案中并非犯意提起者。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的数额接受不了,从其现在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来看,无能力偿还如此巨大数额的赔偿。
因该案发生后,其在江门看守所拘留了1年多时间,这段时间没有收入来源,为支付刑事案件聘期律师的费用和刑事案件中的罚金,已经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现处于零存款状态。
又因处于缓刑阶段,出行受到限制,并没有一份稳定收入的工作,每月能挣到的大约在3000元左右,家庭中妻子的收入也是在3000元左右,有两个小孩要供养,生活中正常的经济开支还要支出,只能勉强维持生计。
希望法官能够从其实际情况考虑,从轻从减处罚。
如法律规定其一起赔偿,其愿意赔偿,但无法赔偿如此大的数额。
两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发现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388600号“恒洁”商标的受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
洗涤盆;
蹲便器;
坐便器(卫生设施);
小便器;
洗脸盆;
洗手盆(卫生间用);
淋浴用设备;
冲水装置。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为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的受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澡盆;
浴室装置;
洗澡盆;
冲水槽;
便桶;
淋浴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冲水装置;
小便池(卫生设施)。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为第7757596号“HEGLL恒洁”商标的受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
管道;
喷水器;
地漏;
蒸气浴设施;
浴室装置;
抽水马桶;
坐便器;
小便池;
压力水箱;
水分配设备;
卫生间用干燥器;
淋浴器;
水冲洗设备;
盥洗盆。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4116203号“HEGLL”商标的受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龙头;
压力水箱;
龙头防溅喷嘴;
卫生设施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
地漏;
自动浇水装置;
进水装置;
水管用混水龙头。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批复,认定“HEGL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05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飞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在未经“恒洁”、“HEGLL”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无证经营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工业区嘉兴南路1-13号B座的中洁洁具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先后销售给俞樟兰、张文政、段磊等人,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8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卢咏明知被告人宋飞在上述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仍接受宋飞的雇请,负责安排生产、产品打标、发货等工作。
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将被告人宋飞、卢咏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地漏等卫浴产品成品、配件及包装箱等物品一批。
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关于涉案恒洁卫浴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恒洁卫浴产品于2017年5月25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为222984元。
合计被告人宋飞、卢咏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85984元。
判决:一、被告人宋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已预缴);
二、被告人卢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已预缴);
三、对扣押在鹤山市公安局的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鹤山市公安局),对其他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2018年11月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刑终33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飞、卢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刑初6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追缴宋飞、卢咏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已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恒洁”及“HEGLL”等注册商标(商标号1388600、3241063、7757596、14116203)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鉴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刑终33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且两被告对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宋飞、卢咏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又鉴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被告宋飞、卢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卢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290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宋飞、卢咏负担2900元,两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