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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15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营业场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EJ7QA5D。

负责人:张玉香,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烟潍路南季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64380444M。

法定代表人:姜仁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正,男,汉族,1995年6月11日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单位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妮,女,汉族,1995年2月8日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正、姜言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应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证照齐全;

二、被告通过正规渠道进货;

三、被告对商标权认知程度较低;

四、被告早已停售涉诉商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自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处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1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公证员陈波与公证人员杨进民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村市场的“鸿鑫购物广场”,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两袋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商户名为“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NO.06201711170335购物小票一张,其上载明被诉侵权洗衣液价格为每袋9.9元。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11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袋装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好太太”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美娇净系列”五字的字体。

包装正反两面均以较大字体印有“好太太”字样,背面显示生产商为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销售单据及进货单据,两单据无供货商签章。

二、供货商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质检报告,系复印件。

三、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其上载明付款方为姜仁利,收款方为潘维贤,附言为“三店维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无供货方任何合法签章;

证据二系复印件;

证据三系复印件,无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食盐、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办公用品、仪器仪表、洗涤用品、玩具、建材、木材、钢材、房屋、场地租赁、餐饮管理。

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系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同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美娇净系列”、“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太”汉字较大,且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虽为洗衣液,但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据及进货单据无供货商合法签章;

提交的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质检报告均系复印件;

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未显示对应关系,且系复印件。

综上,被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烟台维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营商贸有限公司,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1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所售。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及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古现分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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