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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796号
案件名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796号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25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效山,经理。

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女,1991年6月6日出生,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商南县。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华润公司依法享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力,曾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世纪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实施了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的“世纪华润大酒店”网站(网址:www.huarunhotel.com)上、酒店外部招牌、酒店指示牌、客房价目表、杯垫、擦鞋布、客房电话、餐厅招牌等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有必要通过认定“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趣拿公司作为酒店预订服务平台的经营者,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出现侵犯华润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信息,而且为其提供宣传、酒店预订服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华润”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活动,并立即移除、销毁含有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

三、趣拿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并停止为世纪公司提供客房预订等服务;

四、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潍坊日报》版面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www.huarunhotel.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趣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五、世纪公司和趣拿公司连带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华润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六、世纪公司和趣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趣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世纪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世纪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趣拿公司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无论从诉讼标的额还是诉讼案由,还是当事人住所地等,均落入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其“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认定“华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且被告之一趣拿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作出依据,本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范围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并不冲突。

据此,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趣拿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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