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义帅,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随县。
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延行,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鑫,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随县。
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克元(实习律师),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义帅、张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4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及辩护人梁延行、王泽台、胡克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潘义帅、张鑫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各自在北京,或共同在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北蔡村租赁房屋,各自购进商标标识、包装、酒瓶、白酒等制假材料,各自采用冒用他人商标标识、以次充好手段,生产假冒高档白酒。
其中被告人潘义帅主要冒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白酒。
被告人张鑫主要冒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白酒。
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各自通过物流对外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潘义帅将其生产的部分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假冒白酒,以及被告人张鑫生产的部分海之蓝假冒白酒销售给在汶上做白酒生意的张某(另案处理),共计货值87300元,张某在汶上县将所购进的假冒白酒按正品销售。
2018年7月27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北蔡村制假现场,将被告人潘义帅、张鑫抓获。
并查获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海之蓝等假冒白酒以及生产原料、灌酒设备、包装、酒瓶、手提袋、商标标识等物品一宗。
经鉴定,被告人潘义帅涉案白酒等物品价值82658元,被告人张鑫涉案白酒等物品价值7992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及张某的供述,证人商某、江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潘义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义帅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潘义帅、张鑫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各自在北京,或共同在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北蔡村租赁房屋,各自购进商标标识、包装、酒瓶、白酒等制假材料,各自采用冒用他人商标标识、以次充好手段,生产假冒高档白酒。
其中被告人潘义帅主要冒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白酒。
被告人张鑫主要冒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白酒。
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各自通过物流对外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潘义帅将其生产的部分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假冒白酒,以及被告人张鑫生产的部分海之蓝假冒白酒销售给在汶上做白酒生意的张某(另案处理),共计货值87300元,张某在汶上县将所购进的假冒白酒按正品销售。
2018年7月27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北蔡村制假现场,将被告人潘义帅、张鑫抓获。
并查获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海之蓝等假冒白酒以及生产原料、灌酒设备、包装、酒瓶、手提袋、商标标识等物品一宗。
经鉴定,被告人潘义帅涉案白酒等物品价值82658元,被告人张鑫涉案白酒等物品价值79920元。
综上,被告人潘义帅涉案货值169958元,被告人张鑫涉案货值79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义帅、张鑫均当庭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商某、江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义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义帅、张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义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成品白酒及用于制作成品白酒的包装盒、手提袋、瓶盖、胶带、商标标识、生产工具等物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