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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更新、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行终1178号
案件名称杨更新、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更新;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王良伍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行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10楼。

负责人:龙小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系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良伍,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杨更新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原审第三人王良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张燕,原审第三人王良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6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该决定认定以下内容:1、王良伍系ZL201520771917.1号“可折叠灵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经比对,在各自对应的五个技术特征中,两者均为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均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均由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各种规格的单面墙,再将组成一个基本房室所需要的单面墙用软质材料互相连接成立体房屋结构,均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因此两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杨更新提供的产品完全覆盖了ZL20152077191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杨更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可折叠灵屋,侵犯了专利权人王良伍对ZL201520771917.1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对王良伍提出的要求杨更新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无权就赔偿具体数额进行处理,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责令杨更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ZL20152077191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可折叠灵屋结构产品;

责令杨更新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

驳回王良伍要求杨更新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71917.1“可折叠灵屋结构”专利权人为王良伍、黄建林,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在行政处理程序时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单面墙;

再将单面墙用软质材料相互胶粘或码钉固定连接组成基本房室形成立体房屋结构,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

2016年6月15日,杨更新以600元的价格向客户辰溪张老板销售了“大灵屋”1件。

第三人王良伍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产品实物如下图:原告杨更新在口头审理时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其生产的产品实物如下图:将上述两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第ZL201520771917.1号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原告杨更新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单面墙,只是框架;

连接方法不同,用的是气钉,而不是码钉;

我们用的是竹条而不是竹片。

第三人王良伍认为,先是用硬质材料构成单面墙,再将多个单面墙,通过软质材料连接形成立体结构,从而形成可折叠结构;

马钉和气钉一样,只是说法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1范围;

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

四、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主要从这四个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其中一个是第三人王良伍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产品实物,第三人王良伍为了证明该产品实物系杨更新所生产销售,还提供了购买的票据和支付凭证;

另一个是原告杨更新在口头审理时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由杨更新生产的产品实物。

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该两个实物相同,证明杨更新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购买的票据和支付凭证及实物,可以证明杨更新存在销售行为;

杨更新自己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了由其自行生产的产品实物,故可以证明杨更新有生产行为。

因此,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杨更新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处理决定书的记载,被告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比对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单面墙;

再将单面墙用软质材料相互胶粘或码钉固定连接组成基本房室形成立体房屋结构,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

经对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第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单面墙,只是框架;

连接方法不同,我们用的是气钉,而不是码钉;

我们用的是竹条而不是竹片。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单面墙的技术特征;

气钉和码钉系同类产品,且作用相同,不构成区别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了硬质条或片,故无论是竹条或竹片,均与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答复原告提交的要求责令第三人出具由法定机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申请书,故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法律规定是“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专利评价报告,而不是“应当要求”,已经在口头审理时给了杨更新答复,且杨更新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评价报告的申请。

故程序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因此,法律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力,但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法律亦未限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对此类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综上,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并不违法。

四、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在涉案专利公告前就掌握了相关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告父辈在多年前自行摸索出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专利公告前就在进行可折叠灵屋的生产,因此原告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以后也能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原告虽然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杨更新在此之前为实施涉案技术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更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杨更新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了相同方法。

因此,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更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更新负担。

杨更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545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

2.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提交专利权评价书的认定有误;

3.杨更新的先用权抗辩应当成立。

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答辩称:鉴于本案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4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4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据此,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杨更新请求撤销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545号行政判决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此外,因专利人就涉案专利宣告无效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若行政诉讼的最后结果撤销了本案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则被上诉人依法可对本案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杨更新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5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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