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熙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公安机关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熙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熙岳及辩护人何浩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熙岳在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经营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该厂的主要经营产品是接单加工、生产塑料包装袋等塑料制品。
2017年7月8日下午,一名杨姓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李熙岳,双方约定切割加工200公斤的包装膜。
当晚,该男子租车将约200公斤包装膜送至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在未核实对方是否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商标合法使用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熙岳即安排员工对该批包装膜进行切割加工。
2017年7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石分局人员在对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内堆放印有“STARBUCKS”、“frappuccino”、“星巴克图标”(注册商标为图标)商品标识的成品一批,扣押涉案假冒商标标识数量共计为45249件(成品包装膜15000张,半成品包装膜27张,包装膜废料56张,每张3个标识)。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熙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熙岳判处一年至两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熙岳在庭审时认罪,承认其有安排员工对印有案涉商标的包装膜进行切割加工的行为。
但辩解称:2017年7月8日下午,杨姓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叫被告人帮忙切割一批包装膜,约有一万多张,约定的加工费为200元;
杨姓男子找人租车将约200公斤的包装膜送到了被告人的厂里,之后被告人就安排工人进行了切割。
当时说好加工好之后,杨姓男子过来提货,然后支付加工费,因还没有提货就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被告人也没有收到加工费。
平时被告人生产加工的都是普通的塑料袋,均是没有商标标识的,所以在加工杨姓男子的包装膜时,不知道需要对方出具相关的授权书。
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认为建议的量刑过高。
辩护人何浩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是经杨姓男子电话委托对包装膜进行切割加工,当时被告人也不在厂里,无法确认包装膜的具体样式。
被告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并不知道涉案的标识是商标标识,更不知道对该商标标识进行切割加工会触犯刑法,被告人也是被蒙骗的受害者。
2.被告人仅是接受他人委托将制造好的标识进行切割,并非商标制造者,被告人的工厂不具备生产该商标标识的条件,从被告人的员工、房东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的工厂就是生产一些白色塑料袋,不具备生产案涉商标图案的能力,因此案涉商标并不是被告人生产。
3、被告人仅赚取少量的劳动报酬,承诺的加工费是200元,也实际没有收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
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也只是起到辅助性的从犯作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4、案涉假冒商标图案已经被工商局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进一步危害。
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熙岳是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
2017年7月8日下午,一名杨姓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熙岳,要求被告人李熙岳为其切割加工200公斤的包装膜。
当晚,该男子租车将约200公斤包装膜送至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
随后被告人李熙岳即安排员工对该批包装膜进行切割加工。
2017年7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石分局人员在东莞市企石健翎包装制品厂内查获印有“STARBUCKS”、“frappuccino”、“”商标标识的包装膜一批,切割好的成品包装膜15000张,未切割的半成品包装膜27张,包装膜废料56张。
因每张包装膜中有3个商标标识,扣押涉案假冒商标标识数量共计为45249件。
另查明,“STARBUCKS”、“FRAPPUCCINO”、“”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773321号、第18434661号、第910101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的商品,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STARBUCKS”、“FRAPPUCCINO”、“”的文字、图像标识是相同的。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熙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查获的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通话清单、侦查说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陈某的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及被告人并非商标标识的制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虽案涉标识并非被告人李熙岳印制,但切割加工工序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环节之一,被告人李熙岳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即切割加工具有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膜,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李熙岳接受他人委托对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包装膜进行切割,应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但被告人李熙岳在未要求委托加工方出具任何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授权材料的情况下,即对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包装膜进行切割。
对于切割带有明显标识的包装膜的行为,是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的,故被告人李熙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故意。
根据主客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李熙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李熙岳仅是接受他人委托对印有案涉商标标识的包装膜进行切割,并未实施案涉商标标识的具体印制行为,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熙岳属于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熙岳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案涉侵权标识未流入市场及被告人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熙岳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李熙岳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熙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熙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熙岳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李熙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熙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许任宁人民陪审员 沈西智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