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芳,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瑞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瑞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7年8月起,被告人刘瑞芳雇佣同案人张某(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南村球馆东北位一建筑物二楼无牌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一代女皇”“Liangchijia靓齿佳”“珍嗖啦”注册商标的保健品。
2017年11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张某,并缴获假冒“一代女皇”注册商标的软糖36罐(每罐10颗)及散装软糖460粒、假冒“Liangchijia靓齿佳”注册商标的保健品90瓶;
后在张代林带领下又到该工厂位于白云区龙归南村禾塘井二巷7号一楼的仓库,缴获假冒“一代女皇”注册商标的空包装罐16100个、假冒“乐家老铺”注册商标的米昔5箱(每箱100盒,每盒7袋)、假冒“珍嗖啦”注册商标的保健品13箱(每箱150盒,每盒7袋)及散装5000袋。
经鉴定,上述假冒保健品共价值人民币149096元。
2018年5月14日,同案人张代林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瑞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和被告人刘瑞芳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瑞芳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瑞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刘瑞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瑞芳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瑞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刘瑞芳上诉称:其不是老板,只是被雇佣的人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瑞芳不是涉案加工厂的老板,涉案加工厂也不是刘瑞芳承租的;
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罪责刑不适应。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瑞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瑞芳就是向其承租涉案仓库的女子,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瑞芳就是涉案加工厂的老板娘,在工厂对其进行管理并负责承租工厂和仓库,公安机关在涉案加工厂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149096元,上诉人刘瑞芳在原审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对其承租涉案厂房和仓库、与张某共同参与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刘瑞芳的供述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刘瑞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刘瑞芳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刘瑞芳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刘瑞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瑞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