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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548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执行董事兼董事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洪亮,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董事长。

被告:奥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

法定代表人:孙宗涛,董事。

被告: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宗涛,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轮胎)、奥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集团)、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轮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洪亮,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王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被告2与被告3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03017497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ADR3的轮胎;

2、责令被告2与被告3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责令三被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责令三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回收销毁销售店铺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5、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了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6、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31年,是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公司之一,其产品销售遍布全世界,在中国也有数千家销售店和代理店,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有关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其授权公告号为ZL201030174973.X。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1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2、被告3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两条型号为ADR3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胎体侧壁上印有美国交通部所认证的DOT号码,显示工厂代码为66,该工厂代码正是被告1在美国交通部所备案的代码,与被告1唯一对应,表明被告1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工厂。

并且标签记载了被告2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被告2为一家在香港登记的企业,但与被告3为同一经营主体,两者存在主体混同和混业经营的情形,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兴源辩称:被告是受奥丰集团委托代为生产加工轮胎,不知道本案专利情况,也不知道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奥丰集团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控侵权轮胎系根据被告3许可生产,不存在获利巨大的情形;

3、被告与被告3不构成人格混同。

被告奥丰轮胎辩称:1、被告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许可奥丰集团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自行独立设计,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或者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年费缴纳证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合法有效的权利。

第二组:侵权证据:4、(2017)沪证经字第4275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和被告3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451号公证书及译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DOT代码是由被告1注册的;

7、Aufine及图的商标信息页,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被告2的注册商标;

8、被告2、3的工商登记信息、9、被告2、3互联网上的宣传信息、10、证据4、5、9中关联内容的翻译件、11、Aufine.com的域名注册信息,共同证明被告2和被告3共同经营,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12、201530393647.0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证明被告3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第四组:合理费用证据:13、翻译费、公证费、认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了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

对证据4、5、7、8、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9之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本院结合被告奥丰轮胎为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的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兴源轮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销货单,证明被告为产品代工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注册商标证、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

其他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奥丰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根据奥丰轮胎的许可取得第201530393647.0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其他被告无异议。

由于证据1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奥丰轮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30174973.X,名称为“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轮胎胎面的设计,用途是车辆用轮胎。

该轮胎主胎面由沿着轮胎周向延伸的5条主槽分割成6个环状接触面,其中中间和最外侧、最内侧的三条主槽基本呈直线状,其他两条主槽呈曲线状;

环状接触面均由横线沟槽均匀地分割成类似于矩形的花纹块,每个花纹块上均有横向细沟槽;

中间两个环形接触面的矩形花纹块中面向轮胎两侧的边呈折线状;

胎面花纹沿着整个圆周均匀分布;除最外侧、最内侧的环状接触面外,其他接触面中连接两个花纹块的横向沟槽上具有浅槽设计。

2、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杨竹会同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文生一同前往位于青岛市××路×ד软件大厦”××楼的“AUFINE”公司,现场监督了龙文生在该处订购轮胎两条,并在付款后取得盖有“奥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印鉴的“提货单”一张。

2017年11月1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龙文生在该处提货(AUFINE轮胎两条、规格型号:315/70R22.5)。

该处大厅入口处标有“AUFINE”,以及“AUFINEGROUPCO.LIMITED”,悬挂有“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的匾牌,其中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翻译为“QingdaoAufineTyreCo,Ltd.”。

在提货单上的公司名称为“奥丰集团有限公司”。

所购买的轮胎侧壁上印有“ADR3”、“DOT66”字样及“AUFINE”字母加图形标识,两条轮胎价格共计2800元。

宣传页上有对“ADR3”轮胎的介绍。

名片上印有联系电话“+86-532-80772790,8077×××2,85738980”,网址“××”。

美国交通部代码制造商代码查询显示“DOT66”代码为被告兴源轮胎注册。

三被告认可该轮胎为被告兴源轮胎所生产,被告奥丰集团销售,但否认被告奥丰轮胎销售。

该轮胎主胎面由沿着轮胎周向延伸的5条主槽分割成6个环状接触面,其中中间和最外侧、最内侧的三条主槽基本呈直线状,其他两条主槽呈曲线状;

环状接触面均由横线沟槽均匀地分割成类似于矩形的花纹块,每个花纹块上均有横向细沟槽;

中间两个环形接触面的矩形花纹块中面向轮胎两侧的边呈折线状;

胎面花纹沿着整个圆周均匀分布;

最外侧和最内侧环状接触面上的两个花纹块直接的横向沟槽上有凸起;

环状接触面上分别有红、黄、白等细线与主槽平行延展;

轮胎侧面有加强筋设计及“ENERGYADR3”等字母。

2018年1月18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常虹在北京市国立公证书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王晓天的监督下对http://aufine.com.ua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为俄文网站,原告陈述为乌克兰网站。

网站首页标有“AUFINE”字母加图形标志,以及“轮胎制造商TMAufine是中国轻型和载重汽车、公共汽车及专业技术设备橡胶轮胎领先的制造商之一(AufineGroupe),TMAufine轮胎供应各大洲,并在全球120个国家成功使用”的介绍。

网站产品图片中标有ADR3及AUFINE字样。

在中国制造网、阿里巴巴国际版网站上,名称为“QingdaoAufineTyreCo,Ltd.”的企业在网页宣传中使用的商标为“AUFINE”字母加图形商标,部分公司介绍的陈述为“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位于美丽的航海城市——中国青岛,公司致力于所有驾驶爱好者供应最好的轮胎、最好的服务和品牌”,业务类型为制造商/厂商。

联系电话为“0532-80772790”,网址为××,该网址为被告奥丰轮胎所注册。

部分联系地址为“No.172,MinjiangRd.QINGDAO,SHANDONG,CHINA”或“青岛市闽江路172号软件大厦616室”。

介绍的产品型号中包括Adr3。

3、被告奥丰集团于2006年7月22日在香港注册,董事为孙宗涛,股东为孙宗涛、赵成娟,服务性质为“贸易、投资、咨询、生产加工”。

2009年7月21日,被告奥丰集团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679252号“AUFINE”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轮、汽车轮胎等;

2015年1月7日,被告奥丰集团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241310号“AUF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轮、汽车轮胎等。

被告奥丰集团在申请中使用的英文名称为“AUFINEGROUPCO,LIMITED”。

2013年6月3日,被告奥丰集团委托被告兴源轮胎加工全钢子午线系列轮胎产品。

4、被告奥丰轮胎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宗涛,股东为孙宗涛、赵成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轮胎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之间贸易及贸易项下加工整理;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5年9月29日,被告奥丰轮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530393647.0名称为“轮胎(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

2017年8月9日,被告奥丰轮胎授权被告奥丰集团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认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ADR3轮胎是否侵犯了原告ZL201030174973.X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控侵权ADR3轮胎是否侵犯了原告ZL201030174973.X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ZL201030174973.X、名称为“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轮胎”,用途是车辆用轮胎,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轮胎,二者为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主胎面由沿着轮胎周向延伸的5条主槽分割成6个环状接触面,其中中间和最外侧、最内侧的三条主槽基本呈直线状,其他两条主槽呈曲线状;

环状接触面均由横线沟槽均匀地分割成类似于矩形的花纹块,每个花纹块上均有横向细沟槽;

中间两个环形接触面的矩形花纹块中面向轮胎两侧的边呈折线状;

胎面花纹沿着整个圆周均匀分布。

不同点在于:最外侧和最内侧环状接触面上的两个花纹块之间的横向沟槽上有凸起;

环状接触面上分别有红、黄、白等细线与主槽平行延展;

轮胎侧面有加强筋设计及“ENERGYADR3”等字母;

连接两个花纹块的横向沟槽上没有浅槽设计。

本院认为,横向沟槽中无论有凸起或浅槽,其位置均是低于花纹块本身,隐藏于沟槽之中,因此从外部看并不明显,难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有彩色细线,但与黑色花纹块相比,亦不明显,不影响轮胎整体视觉效果。

关于被告提出的轮胎侧面有加强筋及字母设计,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区别的抗辩,本院认为,就轮胎产品而言,主胎面的设计即轮胎的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加具有显著影响,是侵权比对的重点,被控侵权轮胎侧面与涉案专利虽略有不同,但仅为细微差别,且并非一般消费者在判断过程中关注的重点。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ADR3轮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ZL201030174973.X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兴源轮胎制造了侵权产品,被告奥丰集团、奥丰轮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

关于被告兴源轮胎,侵权产品上标注有“DOT66”字样,与被告兴源轮胎在美国交通部所认证的DOT号码一致,且被告亦认可侵权产品系被告兴源轮胎所生产,因此,被告兴源轮胎制造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奥丰集团,第一,侵权产品上印有“AUFINE”字母加图形商标,该商标为被告奥丰集团所有;

第二,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被告奥丰集团委托被告兴源轮胎为其加工全钢子午线系列轮胎产品,二者系委托加工关系;

第三,侵权产品购买地点虽非被告奥丰集团注册地址,但标识牌、商标、提货单、产品宣传单等均显示为被告奥丰集团,其亦认可从事了销售行为;

第四,虽然被告否认http://aufine.com.ua网站的宣传是其所为,但该网站无论域名、标识还是企业介绍均指向被告奥丰集团,无论该网站是否为被告奥丰集团所有,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ADR3轮胎的宣传行为系被告奥丰集团所从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奥丰集团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奥丰轮胎,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奥丰集团共同从事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侵权产品购买地点标识了被告奥丰集团名称及商标,同时悬挂有“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的匾牌;

第二,被告奥丰轮胎在中国制造网等网站上所做的宣传中使用了被告奥丰集团商标,联系地址即被告奥丰集团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均为被告奥丰集团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提供名片上的电话和网址,且该网址为被告奥丰轮胎所注册;

第三,被告奥丰轮胎在网站上所做的企业介绍为“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系将两被告作为同一主体进行介绍;

第四,被告奥丰集团与奥丰轮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奥丰轮胎与奥丰集团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ADR3轮胎。

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使用的为奥丰轮胎已申请ZL201530393647.0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被告奥丰轮胎所有的ZL201530393647.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9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兴源轮胎制造了侵权ADR3轮胎,被告奥丰集团、奥丰轮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轮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兴源轮胎、奥丰集团、奥丰轮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生产侵权产品ADR3轮胎需要专门模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结合轮胎产品的特点,本院认为ADR3轮胎生产需专用模具,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回收销毁销售店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产品或相关店铺中存有未销售产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ZL20103017497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ADR3轮胎;

二、被告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ZL20103017497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ADR3轮胎;

三、被告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有关ADR3轮胎的全部宣传资料、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该轮胎的宣传内容;

四、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制造ADR3轮胎的专用模具;

五、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六、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承担5077元,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奥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承担1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被告奥丰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丰轮胎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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