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103号原告:张玉刚,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以南青年路以西金桥城A1058/61(2)。
经营者:刘远,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刚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以下简称丽友袜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丽友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丽友袜业停止侵犯张玉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行为;
2.请求判令丽友袜业赔偿张玉刚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丽友袜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玉刚是注册商标“知袜郎”的商标注册人。
张玉刚于2017年发现,丽友袜业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持续至今。
张玉刚遂于2019年1月申请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向张玉刚出具了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号公证书。
丽友袜业未经张玉刚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张玉刚的商标专用权,给张玉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张玉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张玉刚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丽友袜业停止在其招牌上使用“知袜郎”商标,停止销售带有“知袜郎”商标的相关商品,并停止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丽友袜业辩称,一、张玉刚所诉丽友袜业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丽友袜业购进的商标为“POLO”牌的袜子与张玉刚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玉刚诉讼请求。
丽友袜业所购进涉案商标为“POLO”牌的袜子是丽友袜业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而且“POLO”商标与张玉刚没有任何关系。
张玉刚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在张玉刚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内,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丽友袜业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此,张玉刚所诉丽友袜业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张玉刚诉请丽友袜业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意见,张玉刚无证据证实丽友袜业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其诉请丽友袜业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张玉刚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张玉刚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丽友袜业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张玉刚所认为的因丽友袜业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丽友袜业真的构成张玉刚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权,丽友袜业销售涉案产品利润不可能存在给张玉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何况,张玉刚在没有任何根据情况下,主张10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玉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玉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4503103号“知袜郎”商标注册证。
证明张玉刚享有“知袜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为张玉刚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购物小票一份、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一份,证明丽友袜业存在侵害张玉刚“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行为。
证据三、412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10.68元的餐饮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张玉刚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4503104号“知袜郎”商标注册证。
证明张玉刚享有“知袜郎”注册商标用权,丽友袜业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知袜郎”字样属于侵害张玉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五、带有“知袜郎”商标的袜子四双,证明近三年“知袜郎”商标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知袜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及“市中区知袜郎袜业经营部”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知袜郎”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内容。
证据七、济南、泰安、济宁三地“知袜郎”门店照片及地址三份,证明“知袜郎”商标作为门店招牌实际使用的事实及其在省内的影响。
丽友袜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带有POLO商标的袜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另外购物小袋不在张玉刚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25类的范围内,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对证据三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玉刚应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交款凭证来佐证。
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张玉刚应当提交转账凭证和相应的委托合同来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该费用明显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对餐费发票有异议,因该餐饮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丽友袜业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四双袜子是张玉刚自行张贴的商标,该四双袜子不能证实张玉刚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首先,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其次,张玉刚提交的公示报告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再次,双方即便签订合同也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生效并履行。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通过该图片也无法证实“知袜郎”品牌在全省的影响力;
其次,该三张图片与本案无关;
再次,仅凭三张图片不能证实三家店的真实经营情况。
丽友袜业为反驳张玉刚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刘远与杜媛媛于2017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
证据二、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杜媛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26页、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销售订货单109页。
证据三、知袜郎品牌代金券55张,店铺装修流程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实丽友袜业销售的相关涉案商品都是从知袜郎公司处购进,而且经知袜郎公司同意使用知袜郎品牌并装修设计,丽友袜业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故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四、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QQ电子邮箱截图以及韩绪会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0月张玉刚多次通过“知袜郎”连锁机构账号向丽友袜业实际经营者杜媛媛的QQ邮箱发送货物对账单,通过该证据能够印证丽友袜业销售的“知袜郎”品牌的袜子是从张玉刚处购进,并经张玉刚许可使用,丽友袜业没有侵犯张玉刚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玉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
张玉刚此前与杜媛媛确实存在授权商标使用的关系。
但杜媛媛为本案的案外人,且杜媛媛与刘远已于2017年10月19日离婚,丽友袜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说法。
对证据二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
对销售订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对店铺装修流程,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代金券因为没有张玉刚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中韩绪会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丽友袜业主张的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丽友袜业的主张。
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丽友袜业对张玉刚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张玉刚提交公证费发票,可以与公证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玉刚提交的市中区知袜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以及市中区知袜郎经营部与刘杨、杨会莲签订的加盟协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张玉刚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丽友袜业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丽友袜业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张玉刚均不予认可,且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张玉刚认可其与杜媛媛在2016年5月之前确实存有“知袜郎”商标使用合作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刚于2012年3月2日成立市中区知袜郎袜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6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5403103号“知袜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鞋、鞋垫、帽、袜、袜裤、手套、围巾等;
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张玉刚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第15403104号“知袜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6年5月之前,张玉刚曾与丽友袜业经营者刘远的前妻杜媛媛有过合作关系,张玉刚曾授权杜媛媛使用“知袜郎”注册商标,并向杜媛媛提供袜子等商品。
2017年10月19日,刘远与杜媛媛离婚。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市中区知袜郎经营部(甲方)与济南市天桥区的刘杨(乙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双方约定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南市二环南路与英雄山路交叉口领秀城贵和购物中心商场负一层以“知袜郎”连锁专卖店形式进行经营。
双方约定乙方需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每年缴纳1200元品牌维护费。
2019年2月19日,市中区知袜郎经营部(甲方)与济宁市的杨会莲(乙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双方约定授权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宁市琵琶山路与××路交叉口大润发商场负一层以“知袜郎”连锁专卖店形式进行经营。
双方约定乙方需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每年缴纳1200元品牌维护费。
2019年1月4日,申请人张玉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森、王海龙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19年1月7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王英森、王海龙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以南、青年路以西金桥城A座一楼内“知袜郎”商铺,王英森消费51元购买袜子三双,取得“知袜郎金桥店”电脑小票;
王海龙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内装饰装潢及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于档案袋内,对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封存好的物品、票据原件交由王英森、王海龙贴保存。
2019年1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号公证书。
为此,张玉刚花费公证费4120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标识“知袜郎”、电话为0531-87509950的白色塑料包装袋一个。
塑料包装袋内部有标识“POLO”的黑色和灰色袜子各一双,零售价为19元一双;
有标识“知袜郎”的隐形船袜一双,该隐形船袜零售价为13元。
丽友袜业认可涉案商品系其店内销售。
经查,丽友袜业为注册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袜子、内衣、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友袜业是否侵犯了张玉刚的“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丽友袜业使用“知袜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丽友袜业是否应赔偿张玉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关于丽友袜业是否侵犯了张玉刚的“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15403103号、第15403104号“知袜郎”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张玉刚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丽友袜业在其出售的袜子上标识有“知袜郎”字样,并在其店铺招牌和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知袜郎”字样,已经达到了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丽友袜业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知袜郎”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知袜郎”注册商标,其中第15403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鞋、鞋垫、帽、袜、袜裤、手套、围巾等;
第15403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本案中,张玉刚所诉的丽友袜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为丽友袜业所出售的袜子上标识有“知袜郎”字样,以及丽友袜业在其门头和塑料袋上突出使用“知袜郎”字样。
本院认为,首先,丽友袜业的经营范围包括袜子,与张玉刚注册的第15403103号“知袜郎”注册商标属同类,其在出售的袜子上标识的“知袜郎”字样与15403103号“知袜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体、文字排列顺序上均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张玉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故丽友袜业在其出售的袜子上使用“知袜郎”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丽友袜业还在店铺招牌和包装塑料袋上突出使用“知袜郎”字样,与张玉刚注册的第15403104号“知袜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亦属于同类,且在字体、文字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张玉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故丽友袜业在其店铺招牌和包装塑料袋上使用“知袜郎”字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本案中丽友袜业辩称,其所出售的袜子以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知袜郎”字样系张玉刚允许其前期杜媛媛使用并延续至今,但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张玉刚曾授权杜媛媛使用“知袜郎”注册商标,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合作加盟关系,丽友袜业仍然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知袜郎”注册商标,显然存在侵权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定丽友袜业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其店铺招牌和塑料袋上使用“知袜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张玉刚第15403103号、15403104号“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丽友袜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丽友袜业使用“知袜郎”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丽友袜业虽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知袜郎”字样,但其注册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其并未在字号中使用“知袜郎”字样,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虽然丽友袜业在其店铺招牌和包装塑料袋中使用“知袜郎”字样,但张玉刚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知袜郎”商标以及其主张的店铺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无证据证明丽友袜业使用“知袜郎”字样的行为构成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对张玉刚诉称丽友袜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丽友袜业是否应赔偿张玉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玉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丽友袜业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丽友袜业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
但通过张玉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其与济南、济宁加盟商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200元,保证金为5000元。
本院参考张玉刚与济南、济宁加盟商之间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并结合丽友袜业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的客观事实,以及丽友袜业具备侵权故意等主、客观因素,酌定丽友袜业赔偿张玉刚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张玉刚第15403103号“知袜郎”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张玉刚第15403104号“知袜郎”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张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丽友袜业负担1553元,由张玉刚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