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飞鹅工业区40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焕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胡蓬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玲公司)、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张裕公司对曼玲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状态网络截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认定其真实性,违反程序规则。
2.一审法院认定曼玲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英文标识足以将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与张裕公司相区别无法律依据,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对于以中文作为母语及日常用语的中国消费者来说,其在商标法意义上的识别力有限,不足以达到可区分的程度。
3.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描述性信息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而未将被控侵权商品上具有商标法识别意义的“2014杰卡斯解佰纳赤霞珠红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违背商标侵权的比对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百纳”既不是现行的法定通用名称,也不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解百纳”商标自2002年注册以来,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张裕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解百纳”商标与张裕公司之间的唯一指向性愈发巩固,具有显著的识别力。
6.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2014杰卡斯解佰纳赤霞珠红葡萄酒”标识中,2014、赤霞珠红葡萄酒系对葡萄酒年份、原料的描述,“杰卡斯解佰纳”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解佰纳”标识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标注“解佰纳”标识没有合理依据,亦非正当使用方式。
曼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解百纳”是法文“cabernet”的音译,是一种酿酒葡萄品种的名称,是国际上酿制红葡萄酒的主要原料,同时也代表特定葡萄酒的风味,张裕公司无权禁止曼玲公司正当使用。
2.曼玲公司使用“解佰纳”的文字是在商品名称上使用,没有采用任何方式故意突出“解佰纳”文字,亦没有使用商标注册标记,仅表示葡萄酒的直接原材料和风味,且张裕公司涉案商标“解百纳”显著性已被淡化,曼玲公司被诉行为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海三江公司辩称,四海三江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壹玖壹玖公司辩称,壹玖壹玖公司与张裕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侵害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许可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1998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得“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称号。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四家葡萄酒企业分别以“解百纳”是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葡萄品种法文名称的翻译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8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解百纳”不属于葡萄和葡萄酒的法定通用名称,“解百纳”长期被张裕公司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或特定名称使用,能够起到区分葡萄酒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确有部分专业书籍将“解百纳”解释为一种或几种葡萄名称,或者认为是代表一定的葡萄酒口味。
张裕公司在自己的产品和网页上也曾将“解百纳”介绍为葡萄的品种。
但此种情况相对于张裕公司及其前身几十年长期独家在特定葡萄酒商品上使用“解百纳”称谓所产生的商标显著性,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争议的商标已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该委裁定对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
此后,张裕集团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达成和解,明确张裕集团为“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
目前,市场上存在长城解百纳(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威龙精品解百纳(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张裕解百纳(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解百纳”红酒的销售。
2001年7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葡萄酒酿造学---原理及应用》一书将“Cabernet”翻译为“解百纳”。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张裕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月6日,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邹晓伟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路与××交界处的门头为“1919.CN酒类直供”的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91.4元购买了瓶贴上展示有“2014年杰卡斯解佰纳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酒2瓶。
邹晓伟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加盖有“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132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张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2014年杰卡斯解佰纳赤霞珠红葡萄酒”中“解佰纳”汉字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在该瓶贴上,另标有“JACOB’SCREEKRCABERNETSAUVIGNON”外文及“原产国:澳大利亚;
葡萄品种:解佰纳、赤霞珠”等中文字样。
曼玲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注册资本2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酒类批发等。
四海三江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壹玖壹玖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9819.915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研发及技术转让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2014年杰卡斯解佰纳赤霞珠红葡萄酒”中“解佰纳”汉字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判断曼玲公司是否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键看该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
一审法院认为,曼玲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理由如下:首先,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
曼玲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另标注有“JACOB’SCREEKRCABERNETSAUVIGNON”外文标识及“原产国:澳大利亚;
葡萄品种:解佰纳、赤霞珠”等中文字样。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通过上述标注足以将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与张裕公司相区别。
第二,“解百纳”是否一种葡萄酒的主要原料的名称或葡萄酒的通用名称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确有部分专业书籍将“解百纳”解释为一种或几种葡萄名称,或者认为是代表一定的葡萄酒口味。
张裕公司在自己的产品和网页上也曾将“解百纳”介绍为葡萄的品种。
第三,“解百纳”商标显著性实际上已被淡化。
张裕集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后,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达成和解,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
目前,市场上存在长城解百纳、威龙精品解百纳等多种“解百纳”红酒的销售。
综上所述,曼玲公司在酒瓶上使用的“解佰纳”文字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近似,但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自注册后一直有效,“解百纳”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2.安徽、湖北、上海、河南、福建、江苏、浙江、山西、北京、河南等地法院判决书一组10份,拟证明全国各省法院均对“解百纳”商标作出了正确的符合实际的司法保护,“解百纳”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证据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第81号公告公布《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一份,拟证明“赤霞珠”葡萄品种对应的外文表述为“CABERNETSAUVIGNON”,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外文为“CabernetSauvignon”,曼玲公司恶意攀附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证据4.(2017)鲁民终1048号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667号判决书、(2017)鲁13民初220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各地法院判赔数额较高。
曼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四海三江公司质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壹玖壹玖公司质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曼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译文出版社《法汉词典》一份,证据2.轻工业出版社《英汉发酵工业词汇》一份,证据3.云南科技出版社《葡萄品种卷(上)》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CABERNETSAUVIGNON”翻译即为“解百纳”。
证据4.发表于《葡萄栽培与酿酒》上的《酿酒葡萄“三珠”及裁判要点》论文一份,证据5.发表于《中国果业信息》上的《调亏灌溉对加州中部解百纳红葡萄产量和酒色的影响》文章一份,证据6.发表于《落叶果树》上的《酿酒良种宝石葡萄丰产栽培技术》论文一份,证据7.发表于《北方园艺》上的《酿酒葡萄品种梅鹿特在河北昌黎的综合表现》论文一份,证据8.发表于《中国农业科学》上的《基于酚类物质的酿酒红葡萄品种特性分析》论文一份,证据9.发表于《北方园艺》上的《不同品种葡萄叶片SPAD值与叶绿素含量相关性分析》文章一份,证据10.发表于《河北果树》上的《酿酒葡萄生产技术》论文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解百纳”系葡萄品种之一,曼玲公司系在葡萄品种意义上使用“解佰纳赤霞珠”六个字,不侵犯张裕公司商标权。
张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第59页看出“CABERNETSAUVIGNON”对应的品种名称是赤霞珠,“CABERNET”与“解百纳”不具有对应性,“CABERNET”并非特定的葡萄品种,亦存在多种翻译,“解百纳”与“CABERNET”未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CABERNET”也经常被翻译为加百纳等信息。
对证据4-10,因该六份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是相关学者个人观点或学术交流用语,“解百纳”并非葡萄正式的品种名称,曼玲公司作为一家葡萄酒经营企业应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经营的葡萄酒上印制“解百纳”标识,主观攀附名牌的恶意明显。
四海三江公司质证称,对曼玲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壹玖壹玖公司质证称,对曼玲公司提交的该十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曼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10虽系打印件但均来源于相关期刊,在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张裕公司主张曼玲公司在其进口并销售的杰卡斯品牌葡萄酒上加贴含有“解佰纳”字样的中文标签,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销售了上述葡萄酒,故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曼玲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标注“解佰纳”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佰纳”文字与张裕公司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
考虑到张裕公司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根据张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解百纳”在葡萄酒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种情况下,曼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张裕公司或者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曼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曼玲公司主张“解百纳”是法文“cabernet”的音译,是一种酿酒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且其未突出使用“解佰纳”三个字,故张裕公司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曼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部分资料将“CABERNETSAUVIGNON”翻译为“解百纳”,但其提交的《葡萄品种卷(上)》亦载明“CABERNETSAUVIGNON”对应的品种名称为赤霞珠,故曼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解百纳”与“CABERNET”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结合张裕公司一审提交的“解百纳”并非葡萄或葡萄酒法定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仅凭曼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解百纳”构成商品通用名称。
且曼玲公司在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是“解佰纳”而非“解百纳”,其主观攀附张裕公司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销售了侵害张裕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亦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涉案“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曼玲公司、四海三江公司和壹玖壹玖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张裕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曼玲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四海三江公司、壹玖壹玖公司连带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万元。
四海三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一审提交的供应商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三、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万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广州曼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青岛四海三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