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118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振瑞,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穆振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振瑞、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振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穆振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弗兰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宏联公司经弗兰克公司授权,为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第25类商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发现被告穆振瑞在被告淘宝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淘宝网站开设了名为“d[s253755985]”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穆振瑞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穆振瑞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穆振瑞是会员名为“瑞恩小小小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4月17日删除,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穆振瑞、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独占许可人: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瑞恩小小小铺,店铺名:d[s253755985],注册经营人:穆振瑞。
2.涉案商品名称:包邮夏季潮流韩版人字拖卡通大嘴猴粉红夹角拖鞋女士凉拖女沙滩鞋,售价:15.0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库存:4752件;
取证时间:2018年6月21日,下架时间:2019年4月17日。
3.公证实物状态:拖鞋一双,鞋底正面印制有多个标识。
三、其他事实 原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5.05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穆振瑞通过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带有标识的拖鞋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拖鞋上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为拖鞋,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权产品。
穆振瑞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标的价格、销量、侵权持续时间、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鉴于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振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穆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元,由被告穆振瑞负担人民币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