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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修金、林益庭、张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刑终182号
案件名称陈修金、林益庭、张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修金;林益庭;张影;李培坤;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泽杰;武传德;牛纪仪;王安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修金,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嘉田刻板工作室经营者,住沂水县。

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益庭,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山东嘉乐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苍南县。

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影,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新区。

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培坤,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坤国盛进出口食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沂水县龙家圈镇一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泽杰。

诉讼代表人杨恩,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住沂水县。

原审被告人武泽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沂水县。

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传德,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沂水县。

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纪仪,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沂水县。

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安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沂水县宏鑫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沂水县。

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武传德、武泽杰、张影、李培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牛纪仪、王安玉、陈修金、林益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1323刑初6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修金、林益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取得“KPOKAHT”商标注册证,2017年4月12日黑河市永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于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武传德实际控制、被告人武泽杰、张某直接管理的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上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假冒“KPOKAHT”商标的紫皮糖,并在拼多多网站上予以销售,后部分未销售的紫皮糖存放于仓库内,于2018年1月8日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共计17584公斤,价值26376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张影、李培坤委托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假冒“KPOKAHT”商标的紫皮糖,并为其提供包装袋6万余个,后于2018年1月7日向该公司转账货款34万元。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于2018年1月8日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扣紫皮糖21530公斤,价值322950元。

案发后,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违法所得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KDV、KPOKAHT注册商标材料一宗、被告人李培坤(微信号“李”)与张影(微信号“馨雨”)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及微信聊天语音、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山东犇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紫皮糖”糖果包装纸、包装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武传德、武泽杰、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 自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牛纪仪在未验证注册商标印刷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武传德委托为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糖果包装纸300公斤,用于该公司受张影委托生产的紫皮糖。

2018年1月8日,侦查机关在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查扣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纸196.09公斤,共计768980个商标;

现场查扣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21530公斤,价值32295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陈修金受被告人张影委托,在其未提供注册商标印刷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制作生产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糖果包装袋的刻板制版图及排版图,后委托被告人林益庭制作假冒“KPOKAHT”商标糖果包装纸的版辊8根,价值2745元。

后被告人陈修金将以上版辊送至被告人王安玉处,由王安玉非法生产带有“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袋404.97公斤,共计60800个,价值80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牛纪仪、陈修金分别交纳违法所得7000元、27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吴某、庄某、于某的证言,王安玉与被告人张影的手机短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山东嘉乐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业务合同、收据、陈修金收取张影的刻版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视频、辨认笔录,被告人牛纪仪、王安玉、陈修金、林益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山东省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举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随案移送清单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武传德、武泽杰在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牛纪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安玉、陈修金、林益庭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武传德、牛纪仪、陈修金、林益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

综合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武传德、武泽杰、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牛纪仪、王安玉、陈修金、林益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牛纪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武传德、武泽杰、王安玉、陈修金、林益庭及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武传德、武泽杰、牛纪仪、王安玉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培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武泽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武传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牛纪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安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修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林益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纸等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4万元、被告人牛纪仪违法所得7000元、王安玉违法所得8099元、陈修金违法所得27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陈修金、林益庭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修金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设计版时不知道紫皮糖包装图案是注册商标,上诉人也没有能力验证涉案图案是注册商标,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林益庭、陈修金、王安玉构成共同犯罪是错误的。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益庭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没有接受王安玉的委托,上诉人只是根据与陈修金之间的约定制作版辊,未被告知涉案图案系注册商标,没有对其进行查验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林益庭、陈修金、王安玉构成共同犯罪是错误的。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影、李培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武传德、武泽杰在被告单位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牛纪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王安玉与上诉人陈修金、林益庭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陈修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设计版时不知道紫皮糖包装图案是注册商标,上诉人也没有能力验证涉案图案是注册商标,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林益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接受王安玉的委托,上诉人只是根据与陈修金之间的约定制作版辊,未被告知涉案图案系注册商标,没有对其进行查验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

上诉人陈修金、林益庭作为长期从事印刷行业的人员,明知为他人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应当查验注册商标证,而在没有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就为他人制版及制作版辊,其客观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修金、林益庭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林益庭、陈修金、王安玉构成共同犯罪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修金、林益庭均系长期从事印刷行业的人员,熟悉印刷业的分工及流程。

张影在委托陈修金制版时,向其提供了王安玉的地址,安排其制好版后直接交付王安玉印刷,林益庭在接受陈修金委托制作版辊时,明知其制作的版辊会交付印刷企业制作相关印刷品,三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生产,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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