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762号 原告:佟勇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兴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照,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创源东路一号。
负责人:袁德强。
被告:袁德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李小萍,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袁丽佳,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袁佳瑜,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桂爱玉,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华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德厂)、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胡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67××××.X号发明专利的水流感应开关;
2.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佟勇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流感应开关”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67××××.X。
2016年6月29日,原告佟勇华与原告照华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将涉案专利授权给照华公司使用,并约定照华公司有权对发生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间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两原告发现,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被告普德厂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挤占原告照华公司的市场,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六被告答辩称:1.两原告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日期系倒签,且在法律没有规定普通许可方可自行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情况下,原告照华公司不能享有诉权,故原告照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构成等同。
3.即使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也是被告普德厂的企业主体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4.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两原告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原告每案1万元,然原告照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两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六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分析。
2.两原告提交的侵权纠纷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仅仅是本案的费用。
本院查明,上述费用涉及多个案件,若本案侵权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考量。
3.六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为ZL2013208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应的专利均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六被告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201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六被告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201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应的专利系涉案专利,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佟勇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发明专利,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67××××.X,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3、4、6、7、8、9,相关权利要求为:1.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弹性复位膜件(5)、磁块(4)和磁感应线路板(8);
所述壳体一端具有入水口(12),所述壳体的另一端具有出水口(13),壳体内侧设有安装腔(10),壳体上的入水口(12)通过安装腔(10)连通出水口(13);
所述弹性复位膜件(5)和磁块(4)处在壳体(1)内侧,所述弹性复位膜件(5)的下部是推压柱部(53),上部是一环绕并固定连接在推压柱部(53)顶部外周壁的环形形变膜(52),所述推压柱部(53)弹性堵在安装腔(10)内;
所述环形形变膜(52)顶部边缘抵压在壳体(1)一侧内壁上;
所述磁感应线路板(8)处在壳体(1)外侧并且其位置与壳体(1)内的环形形变膜(52)相对应;
所述磁块(4)嵌装在推压柱部(53)顶端部;
所述磁块(4)到磁感应线路板(8)之间留有随环形形变膜(52)形变状态而改变的感应间距;
水压推使环形形变膜(52)形变时,安装腔(10)连通入水口(12)和出水口(13),并带动磁块(4)向磁感应线路板(8)移动,使感应间距减少到磁感应线路板(8)感应到磁信号;
安装腔(10)包括由圆筒形壁围成的可供推压柱部(53)纵向活动的柱状内腔和设置在圆筒形壁上的通水口(101);
柱状内腔的底部和入水口(12)连通;
出水口(13)内端延伸到围绕圆筒形壁外围处,并通过安装腔(10)上的通水口(101)连接入水口(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顶端开口的主壳体(1)和密封盖合主壳体(1)顶端开口的上盖(6)组成;
所述环形形变膜(52)顶部边缘抵压在上盖(6)内壁上,磁感应线路板(8)对应安装在上盖(6)外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压柱部(53)和环形形变膜(52)均是弹性软胶材料制成,且推压柱部(53)的顶部外周壁与环形形变膜(52)内端连为一体;
所述推压柱部(53)外周部还固定套有一用于配合安装腔(10)的硬质配合套(5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形变膜(52)由内凹口指向斜上方的弧形凹面围成。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6)外侧壁上还设有线路板安装槽(60),磁感应线路板(8)嵌装入线路板安装槽(60)内,所述线路板安装槽(60)槽口还设有一用于盖住磁感应线路板(8)的盖板(9)。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形变膜(52)上设有至少一个压力平衡孔(52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平衡孔(520)的数量是两个,两个压力平衡孔(520)的位置相对称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水流感应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水口(12)的口部设有第一快速接头(2),所述出水口(13)的口部设有第二快速接头(3)。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朱孔妙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7144号公证书。
庭审中,六被告承认两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普德厂制造、销售。
2018年10月23日,被告普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第400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自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共计4个月,每个月的销量为1000个,每个售价8元,利润率为10%。
原告照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涉案《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该授权书日期系倒签。
被告普德厂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包括李小萍、袁佳瑜、袁德强、袁丽佳、桂爱玉,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净水器管接件、水暖配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在被告普德厂同一被控产品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两案中(专利号分别为201330617240.2、201530324750.X),与原告达成和解已赔偿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佟勇华系专利号为ZL20131067××××.X,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故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照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六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普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若侵权成立,六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佟勇华与原告照华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系倒签,真实性存疑,但不能仅据此而否定原告照华公司的被许可人身份和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权利人佟勇华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其对照华公司的被许可人身份和原告资格均未提出异议,且照华公司有相关产品的产销,照华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为存在工商主体的前后变化,专利授权许可存在延续,事实上在个体工商户时期即已获得了许可,照华公司成立后补签变更授权书即出现书写时间提前到个体工商户时期获许可时间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解释可采信,故照华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六被告当庭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并确定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2019Y的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该文件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弹性组件和薄膜开关键两个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实物仅为绿色膜件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可实现对比文件中上述两个部件的功能;
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安装腔为垂直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安装腔为平行结构,两种结构的水流脉冲压力不同,使得整个应用的稳定性存在不同。
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六被告承认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普德厂制造、销售,且被告普德厂的产品宣传册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普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如上所述,六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普德厂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作为被告普德厂的合伙人,应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相关销售时间、数量情况(参考被告陈述销售时间4个月,每月1000个)及售价、利润率(被告陈述每个售价8元,利润率10%)等因素,另外,考虑到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证据涉及多个案件,维权合理费用应相应降低,且同一产品所涉外观设计侵权案中已有赔偿,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673583.X,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赔偿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负担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