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光,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圆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桦,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9号B1层。
负责人:程懿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武,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金光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桦及原审被告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盒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金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雪桦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魏金光并未许可李雪桦使用“金光鸽王”商标,李雪桦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语义含混的《会谈纪要》即认定李雪桦及张东跃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独占使用“金光鸽王”商标,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魏金光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不受限制地使用该商标。
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雪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1.涉案《会谈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根据《会谈纪要》的约定,应当认定“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张东跃、李雪桦在三年内享有“金光鸽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3.“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已经死亡,张东跃、李雪桦系“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的实际经营者,张东跃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李雪桦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涉案《会谈纪要》还约定,魏金光三年内不得在南京市范围内使用“金光鸽王”商标,构成对魏金光在南京市范围内使用“金光鸽王”商标权的限制;
5.魏金光的涉案行为给李雪桦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魏金光赔偿李雪桦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未能足额弥补李雪桦的损失。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魏金光的上诉请求,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上调。
原审被告盒马分公司述称:1.从涉案《会谈纪要》约定内容来看,不能认定魏金光将“金光鸽王”商标许可给“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或李雪桦、张东跃使用,李雪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即便存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也应当附有条件,即“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向魏金光采购原料,魏金光继续许可该店使用“金光鸽王”商标;
3.盒马分公司获得“金光鸽王”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早于涉案《会谈纪要》的签订时间,即使李雪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盒马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李雪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金光停止许可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金光鸽王”品牌名称在南京市××××号的经营行为;
2.魏金光不得在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以“金光鸽王”品牌在南京市辖区内经营及许可他人使用经营;
3.魏金光、盒马分公司赔偿李雪桦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金光系涉案“金光鸽王”商标的注册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魏金光于2018年4月1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盒马鲜生所有门店”使用该商标。
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与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盒马鲜生新联营商家商务条款合同》,约定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为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事宜。
2018年4月24日,张东跃、魏金光、李雪桦签订《会谈纪要》,主要内容原文如下:合作三方:张东跃、魏金光、李雪桦合作开设并运营“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
该店于2017年12月8日开业,三方投资金额,张东跃:人民币35万元整,魏金光:人民币30万元整,李雪桦:人民币35万元整。
现三方就该店的合作模式及运营模式协商会谈,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合作方魏金光于2018年5月1日起退出上述店的合作,投资款30万元整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款到位,退款由另两位合作方承担。
二、合作方魏金光保证继续以苏州太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供应店内部分原料,供货清单及单价双方协商确定。
货到付款,货品单价两个月调整一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合作方魏金光以“金光鸽王”品牌在全国各地拓展开店,合作方张东跃、李雪桦以“鸽味轩”品牌在全国开展拓展开店,“金光鸽王”三年内不得在南京市范围内开设新店。
李雪桦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会谈纪要》语义含混,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不清晰,以致各方基于各自的利益,作有利于己方的解读。
结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来看,应当得出如下结论方符合逻辑:1.原三人经营的店铺继续存在并由另外两人经营,退出方魏金光继续供应部分原料;
2.三方均不得在三年内以“金光鸽王”品牌在南京市开设新店(主要是限制魏金光,因为其他两人不是商标权人,不具有开设新店的条件);
3.张东跃、李雪桦两人继续经营的“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可以继续使用“金光鸽王”品牌三年(否则,三年不得开设新店的限制意义不大;
如原“金光鸽王”不允许继续存在,也无需使用“不得开设新店”这样的用语);
4.在南京市范围内,张东跃、李雪桦在三年内在原地以原有方式独占使用“金光鸽王”商标。
今日之讼争,原合作三方对涉案商标权的使用许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以及之后的《会谈纪要》语义含混是主因。
而以上结论,是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语义的承转逻辑关系分析得出。
在此之前,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并不清晰。
故双方之前的行为,即便以今日之结论衡量构成侵权,也缺乏追究责任的合理理由。
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魏金光对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相应行为。
魏金光与案外人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在《会谈纪要》签订之前,合同双方可继续履行。
魏金光隐瞒其已经许可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在《会谈纪要》中作出模棱两可的意思表示,造成本次李雪桦维权支出费用,应予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魏金光自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前不得以“金光鸽王”品牌在南京市范围内经营及许可他人经营相同(或同类)商品;
二、魏金光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雪桦维权支出31000元;
三、驳回李雪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魏金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魏金光、被上诉人李雪桦均认可涉案“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使用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染捌玖小吃部”,其系个体工商户,魏金光、李雪桦、张东跃均非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但系该店的实际合作经营者。
魏金光退出该店的合作经营之前,该店一直使用“金光鸽王”商标。
李雪桦另称,魏金光退出该店合作经营后几个月,该店停止使用“金光鸽王”品牌,改用“鸽味轩”品牌,原因系魏金光未能保证向该店充分供应原料。
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该条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该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雪桦因魏金光许可深圳市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金光鸽王”品牌名称在南京市××××号开店经营,提起侵害涉案“金光鸽王”注册商标权之诉,但李雪桦并非该商标的注册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李雪桦认为,根据涉案《会谈纪要》第三条“合作方魏金光以‘金光鸽王’品牌在全国各地拓展开店,合作方张东跃、李雪桦以‘鸽味轩’品牌在全国开展拓展开店,‘金光鸽王’三年内不得在南京市范围内开设新店”的约定,其作为“金光鸽王”南京鼓楼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享有“金光鸽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李雪桦据此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李雪桦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之诉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雪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李雪桦;
上诉人魏金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