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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91民初72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726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8627。

法定代表人:廖锐杰。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客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苏宁易购商城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侵权的第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被告法人同时用其他持股公司(珠海天之翼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标,导致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

并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

被告唯客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该产品已经下架和删除,具体可打开原告提供公证书第96页上提及的网址,且其后并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过二次的销售。

本产品在上架到得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下架的期间,本店也从来没有成功售出过此产品,通过此产品获取的利润是0的。

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96页和97页上显示2款产品均为0评价。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我司开设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已经对该款产品进行了下架和删除,并没有二次销售;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再次,我司开设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在该商品上架到发现得知为侵权产品期间,并无销售记录,销量为零,因此对原告方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合理,利益损失公证书72页-84页上的合理性有待核实,时间均未发现我司侵权产品后的时间的证据,且授权金额为双方核定,非固定的物价,故我司认为不可作为参考证据,且天猫平台与我司进驻的苏宁易购平台存在巨大的差距,苏宁进驻平台经费为1万元,天猫平台最低需要15万进驻费,故利益损失公证书72页-84页我司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而我司零销量,得益为零。

另外附上证据为其他案例的判决结果(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刺客信条),被告方为有销售记录的商家,作为对本案的参考。

三、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说明。

表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产品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品内容有侵犯到原创的著作权了,在原告告知我方后,被告第一时间是马上把此款产品下架,所以说整个过程中被告是极度尊重,和配合原告的。

从原告知道被告把产品主动下架整理的过程中都是极度配合,并未使原告在告知我们停止销售此款产品的过程中有任何费用开支。

在被告已经停止出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一方还坚持聘请律师,“法律支持一方当事人偿付他方当事人为案件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事诉讼并不要求一定聘请律师,当事人聘请律师诉讼,是为了弥补自己在法律方面的欠缺,律师费也就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也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理应自己承担诉讼费。

”四、我司开设的“唯客道服装专营店”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我方的确有不对的行为,在这里正式向原告说一句:对不起。

我司开设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已经对该产品进行了下架和删除。

综上所述:1.我司开设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已经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和删除,店铺也未销售卖出该产品。

2.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整作为致歉。

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案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也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理应自己承担诉讼费。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后狮子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受委托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刺客信条”(中国商标注册号为17609027)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9年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0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于2018年12月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同日,陈曦在公证员贾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baidu.com”,输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二、运行网页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栏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的网页地址栏输入www.suning.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在弹出的网页搜索栏中输入“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弹出搜索提示;

在所得搜索提示栏点击“找‘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相关店铺”,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将光标移至“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下方三角图标,弹出菜单;

在该菜单点击“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图片上方的“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曦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二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

兹证明以上所述操作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陈曦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唯客道公司在网址“www.suning.com”网站上销售的商品介绍上使用了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字体。

网点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唯客道服饰鞋帽专营店的经营者为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珠海市横琴新区。

原告为以上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唯客道公司开设在苏宁易购的“唯客道服装专营店”店铺销售商品名称上使用“刺客信条”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以及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唯客道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没有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刺客信条”标识,但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刺客信条”四个字,且该四个字作为搜索的商品的关键词,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属商标性使用。

因此该“刺客信条”与第17609027号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唯客道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唯客道公司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唯客道公司的赔偿责任。

1、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经营、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原告维权费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佐证律师费的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凭证。

鉴于前述1000元公证费用并不能弥补原告实际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合理开支3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唯客道公司的涉案商品已下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标识,已无必要。

关于销毁所有库存,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上实际存在“刺客信条”标识,因此原告诉求销毁所有库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元,被告珠海唯客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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