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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1158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158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周村区新建西路与永安南路交汇处北的“玉兔超市老字号连锁中心店”。

经营者:姜玲,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远,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军马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军马场酒)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构成侵权,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2、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

3、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根据相关的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没有任何的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5、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系由山东黄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有邹平县临池镇开心岛超市向被告所供货,侵权赔偿责任应该由山东黄河酒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临池镇开心岛超市承担,对此我方要求追加该两单位为共同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7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周村区××与××处北的玉兔超市老字号连锁中心店,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记有“军中花、军马场”字样的酒水一桶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9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酒桶正面标签中间显著部位有较大字体的“军马场”汉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军马场”字样中,“军马场”汉字较大,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追加两单位为被告的申请,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两单位与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关联性,因此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村惠万家自选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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