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47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住所古田县新秀路商住楼1楼新秀天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694366866X。
投资人:李学勇。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以下简称新秀天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新秀天添超市的投资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秀天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新秀天添超市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秀天添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 咏声动漫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3241083,国际分类号28]。
后发现新秀天添超市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新秀天添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新秀天添超市辩称,1.新秀天添超市作为一家学校周围便利店,在看到福州下来的配送货物的车子上比较好看的图画本,就批发了20多本来卖,这些产品都印制有“舞好”品牌,原告可以去厂家核查。
采购这些图画本都是两年以前的事情,现在也找不到进货凭证,其也并不是专门卖假冒产品;
2.新秀天添超市也没有拿原告公司的商标到处宣传和发布广告来谋取利益;
3.原告在新秀天添超市就购买了16本图画本,一张儿童粘贴纸,一架玩具车,总金额为46.3元,每本图画本就卖1.2元和2元,每本图画本就赚了0.2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存在大量侵权产品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4.被诉侵权产品都是“舞好”品牌厂家生产的,原告应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去查,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表示不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获得“猪猪侠”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第8512071号,国际分类号28],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
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宗勇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古田县标有“新秀天添超市”的场所,由何安甲购买了十八件商品,支付人民币56.6元(含购物袋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2017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741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已依法取得“猪猪侠”的商标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新秀天添超市购买的“猪猪侠开心卡丁车”玩具,标明售价22.0元,其包装盒上印制的图案中有图象与上述咏声动漫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新秀天添超市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咏声动漫公司要求新秀天添超市停止销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猪猪侠”商标与咏声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均印于同一商品包装盒上,系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多项权益。
关于该侵权行为造成咏声动漫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在(2019)闽0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判决。
至于咏声动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咏声动漫公司系“猪猪侠”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新秀天添超市未经咏声动漫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咏声动漫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图象的商品,已构成对咏声动漫公司的侵权,应承担停止停止侵害责任。
鉴于新秀天添超市的销售的案涉商品的行为同时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的著作权,相关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且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存在其他费用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秀天添超市负担25元,咏声动漫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蔡来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