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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086号
案件名称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86号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SteveShiffman,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宁、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幢五层B536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菲,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菲,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宁、杨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亚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青岛市并非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和解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已约定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青岛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解决,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成立于1968年,是全方位发展的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旗下饰品、鞋帽、服装、箱包等相关产品层出不穷,所有产品均为高档次、高品位的经典之作,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早在上世纪,原告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在内的多个商标,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51ux.com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站和京东网络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

经过庭审,被告保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保证将来不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任何知识产权,以此为前提,2018年3月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但是在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www.51ux.com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站继续销售侵害原告“”、“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用、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曾因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发生过纠纷,后被告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在2016年11月初下架了所有CK内衣产品。

2017年11月,由于被告更新一款软件,软件升级探测到被告库存中有CK内衣产品依然存在,根据被告系统设定自动进行上架操作。

被告是一家电子商务企业,有1.2万国际品牌及600余万件商品的库存,所以商品自动上架后完全无法察觉,除非单独搜索才能发现。

而升级软件研发的相关人员因不清楚下架产品存在争议,也未提示过被告需要单独搜索或注意,故被告一致认为CK产品早已下架,直到发生了购买。

2018年5月24日,一位客户(实际为原告委托人员)购买了一条CK内裤产品,由于当时库房处于搬迁状态(2018年6月1日搬迁),商品摆放非常混乱,导致被新来的客服人员发出已准备销毁的货物,后客户申请发票,在财务人员的提醒下(此时原告还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被告存在侵权问题的情况),被告发现发生了错误订单,马上予以追回,客服多次向客户沟通退回商品,并报警要求客户退回商品,对方拒绝退回,后一个月发生本案诉讼。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第一个案子尚未完结,从4月份起就在一直处理和等待原告解封150万元现金担保的过程中,未有任何主观故意去违背双方协议,销售价值极低的100元左右的商品。

其次,被告对于相关商品由于系统升级导致系统自动上架本案涉诉产品,被告本身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此外,涉诉产品发货后,在原告未提醒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及时发现相关问题,并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补救,力争解除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追回发错的商品,因此,被告系统上架产品、售出产品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本意,被告事实上并不具有与购买涉诉产品的客户形成网络购物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由于该客户系原告委托人员,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此种方式来获取利益,故在被告多次追回的情况下拒绝退还商品,并且在后期双方的沟通中,索要高达百万的赔偿,原告属于恶意购买,为此应该负有责任。

最后,被告认为,这次自动上架后,只销售出该件商品,涉及金额199元,没造成大规模销售,给品牌带来的冲击,完全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庭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1681240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证明第1681240号“CalvinKlein”商标于200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男用内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105630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证明第4105630号商标于2004年6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男用内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256656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证明第1256656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内衣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295279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证明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内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续。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03号公证书,7、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04号公证书,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9、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0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网站“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www.5lux.com”主办单位是被告。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www.5lux.com”进行了页面保全,并购买了2款内裤,订单编号为2011527193681。

2018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圆通速递送达的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89830301819206211,寄件人为第五大道官网,该包裹内有共2条内裤、订单编码为2011527193681的清单,物品清单标注的订购日期、订单编号、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商品名称价格,与原告购买的商品的订单一致,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涉案内裤商品上使用了原告“CalvinKlein”商标,包装盒上使用“CalvinKlein”“”商标,网站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和“卡尔文克雷恩”商标。

原告支付了199元购买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CK有经销合同,被告有权在网站宣传上使用“”和“卡尔文克雷恩”商标。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鉴定证明,11、真品内裤照片及美商鹏卫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原告证明被告所销售的2条内裤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为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不是商标所有权人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在鉴定证明上盖章,但是鉴定证明已明确鉴定人为原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出具,且原告已向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代表原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故,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在鉴定证明上盖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11,由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号调解书,原告证明其于2015年曾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5lux.com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站和京东网络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商品,并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二审中,被告保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保证将来不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任何知识产权,以此为前提,2018年3月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本案被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恶意侵权,也没有重复侵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4、正品价格与鹏卫奇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主营业务证明,原告证明与侵权产品相近款式的正品商品的单条销售价格为290-430元,2条装价格为66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条装的正品商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价格为240元左右。

本院认为,由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15、公证费发票(3000元),16、律师费发票(100000元),17、担保费发票(5250元),18、样品费(199元),原告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5、16、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9、原告宣誓书,原告证明鹏卫奇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和美商鹏卫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服务商。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09005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对CalvinKlein品牌及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CalvinKlein品牌内裤商品众所周知,CalvinKlein和ck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网站刊登的有关信息进行的公证,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互联网上相关网站刊登的有关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四个视频),被告证明涉案商品全面下架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没有人为上架的记录,在2018年5月底全面把自动上架的部分人工下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光盘中的文档,被告证明其主动下架了全部CK商品,没有人为上架的行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光盘中的MP3音频,被告证明原告在知错的情况下故意购买,被告通过原告申请发票时才知道发错商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光盘中的查询产品数量及品牌数量,被告证明第五大道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在数据库中有600万件商品,有1255万个品牌,有商品自动上架无法发现,数据量太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库存商品,即使销售涉案商品是工作失误,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软件使用许可服务合同,被告证明其于2017年10月30日与一家软件公司购买了软件升级的服务,是连通库存与商品上架的软件,在升级过程中自动上架了涉案商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该软件是用在其店铺内的,该涉案商品无法被证明是库存商品,即使该商品是库存商品,被告有义务在知晓侵权之后第一时间全面下架,并保证不再上架。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与涉案商品的上架、销售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订单截图,被告证明原告购买了一件、也是被告唯一销售的一件商品,价值为199元,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商品上下架及订单处理流程图,被告证明任何商品上架在系统中都会有记录,商品库存为0系统自动下架,不为0则要人工下架,被告从未用人工把下架的商品再次上架。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库房租赁合同,被告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6月1日搬入新库房,原有商品的销毁因搬库房被打乱,所以误发了涉案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9、劳动合同与离职协议,被告证明新来的员工错发了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9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81240号“CalvinKl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男用内裤,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2004年6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056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男用内裤,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男用内裤,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

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内裤,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7年8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www.5lux.com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站和京东网络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商品。

2018年12月29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保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保证将来不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任何知识产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8)鲁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5月2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淑在“www.5lux.com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站”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蔡文淑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监督下,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站“www.5lux.com”,在CalvinKlein品牌展示页面,点击“灰色棉质平角盒装男士内裤2件套”商品,购买内裤2件。

该内裤腰部内外均有“CalvinKlein”标识,其包装盒的正面、反面、侧面均由“CalvinKlein”标识,以及标识。

蔡文淑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监督下,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点击“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和“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的主办单位是被告,其网站首页地址分别是“5lux.com”和“www.5lux.com.cn”。

被告在上述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的“”和“卡尔文克雷恩”商标。

2018年5月28日,蔡文淑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在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监督下,接收了圆通速递公司所送的上述商品。

2018年6月1日,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在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监督下,在被告上述网站上对已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确认付款。

2018年6月2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03、5104、510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告在“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www.5lux.com”上销售的2件男士内裤商品与真品不符,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在鉴定证明上盖章。

“第五大道全球奢侈品折扣网www.5lux.com”为被告开办。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99元,支出公证费3000元,支出担保费5250元,支出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81240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第4105630号注册商标、第1256656号“”注册商、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男性内裤,属于第25类的核定使用商品,而原告第1681240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第41056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被告销售的商品中使用的“CalvinKlein”、标识与原告第1681240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第4105630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认为其行为并非故意,而是软件系统自动将涉案商品上架销售,且员工工作不熟练造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相比,其构成条件也应为: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在商标侵权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只是被推定的过错,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如果成立,则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力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不能以事先不知情为由而推卸责任。

本案中,软件系统自动将涉案商品上架销售、员工工作不熟练不是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条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使用了与原告第1681240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第4105630号注册商标、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告作为专业的奢侈品销售商,应该明知“CalvinKlein”、、“”、“卡尔文克雷恩”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被告在已被民事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本院根据原告第1681240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第4105630号注册商标、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第1681240号“CalvinKlein”、第4105630号、第1256656号“”、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美嘉信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3300元。

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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