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4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保渡社区居民小组64号。
经营者: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润荣,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的经营者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专利授权。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处昆明重要的批发市场,且被告系批发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正丰(皇族)厂家打电话,厂里派业务员采购了涉案打火机一盒50个,答辩人不知道自己进的打火机销售行为是否会侵权;
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答辩人的进货渠道及销售是合法的。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缺乏充足事实依据,也缺乏充足得分率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
证明本案涉及的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8)宁泰证经内字第4453号公证书以及(2018)宁泰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证明以上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1、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
2、(2018)宁秦证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
3、降价通知。
证明被告低价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
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销售的被控打火机通过皇族火机厂的业务员购买,不能提供业务员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皇族火机厂和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皇族火机厂的全称、皇族火机厂家老板和皇族火机厂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案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64号店铺门头为“欢灯便利店”的商店公证购买了“皇族”打火机十九个,支付了购买费用38元,同时获得商家开具的印有“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8年9月3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9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了拆封及设计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及涉案专利。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为椭圆形;
2.专利设计中,两侧的方形凹槽较宽,被控侵权产品较窄;
3.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凹槽旁有“CHINA”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本院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仍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及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注意到涉案专利仅涉及到打火机产品上的一个部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又仅涉及到产品的外观,而针对整个打火机产品及打火机产品上的其他部件,原告也享有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权益,并也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因此以填平原告损失为目的,结合涉案专利在整个专利产品中的作用,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被告关于其产品来源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皇族火机厂与其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矛盾,不能真实反映其进货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证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欢灯便利店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