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45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振豪日用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霞村七一中路1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W5HXC。
经营者:王长征,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振豪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的经营者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原告享有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包含“樱花”字样的燃气灶(下称涉案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17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拥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209675号为驰名商标;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已被禁止使用;
5.搜狐网、慧聪家电网、凤凰网资讯等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为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5为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经营者为王长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25日,接受原告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林万兴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振豪日用(鞋服框)商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万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支付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买过程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林万兴保管。
2019年3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燃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收款收据上的抬头为“振豪日用(鞋服框)商行”,收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款项内容为“燃气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问题,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被告经营者王长征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图片系其经营的店铺,收款收据亦是其所出具,能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确系由被告所销售,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原告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广州樱花电器”,其中“广州”二字为地域标志,“电器”二字为商品类别,“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樱花”二字,而该“樱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櫻花”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且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振豪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振豪日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振豪日用品商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