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13号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35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21-1号广西区博物馆民族文物苑服务部第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谢一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刘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和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0元等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87年“小南国”品牌在上海诞生,从四张桌子到如今,经三十年辛勤创业,如今,小南国业已成为中国连锁餐饮、生活休闲行业中最有影响力的企业之一,足迹遍布全国14个城市以及日本等地,拥有70多家门店,并于2012年7月4日在香港成功上市,已迅速成长为享誉中外的中餐正餐领导品牌。
小南国始终用心经营上海味道,坚持为顾客带来“纯正上海体验”,品尝上海菜的同时,更让他们品味到食物背后蕴藏的上海文化。
小南国在用餐环境的设计上更是海纳百川,力邀国际顶级大师合力协作,将上海的摩登、精致元素融入餐厅的设计之中,给大家描绘了一幅幅生动的上海印象。
小南国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意识,卓越的经营理念及科学有效的管理,在日趋激烈的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餐饮领域负有盛名的高端品牌,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认定为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07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小南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名牌办认定为上海名牌;
2014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
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
2017年被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认定为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示范企业。
案外人上海虹桥小南国大酒店于2000年4月17日申请第1595871号“”文字商标,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案外人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申请第3937334号“”商标,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申请第8032458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申请806253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87074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上述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
2017年10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南宁市文物苑旁,招牌为“小南国”的饭店,被告在其饭店的门面招牌、菜单、餐具、点菜单、消费清单上均突出使用了“小南国”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8062458号及第8062535号、第3937334号构成相同,与第1595871号、第8707491号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该店铺进行了消费,获取了点菜单、消费清单和发票各一张,同时对该店铺的地址、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小南国”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证据进行公证,该鉴定中心位于福建省,不是涉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由该鉴定中心公证不符合该条规定,该公证违法。
公证委托人是个人李疆,与原告没有关系。
综上,原告提交的公证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处进行了消费,也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小南国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即使认定被告为适格主休,被告使用“小南国”字样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涉案的五个商标专用权。
原告能申请到涉案五个商标,恰恰证明该五个商标是不具有相似性,不会混淆。
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第8707491号“”,与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根本不相同,使用“小南国”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将“小南国”误认为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及第8707491号商标;
被告经营的小南国装修环境、牌匾也写的是桂林市小南国家乡味,并没有写上海小南国风味,从南宁消费者的认知来看,也不认为被告经营的小南国是上海菜;
3、被告使用“小南国”字样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只是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商标。
但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02月0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而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就已经成立经营、2005年4月12日开始使用“小南国”,即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被告就已在餐饮业上先于原告连续使用“小南国”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善意之在先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使用“小南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有继续使用“小南国”商标的权利,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小南国”商标,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4、原告称被告在小南国餐厅突出使用“小南国”字样不是事实,被告在小南国餐馆的餐具、菜单使用小南国字样的同时还增加了图案,在荣誉牌上小南国字样的前面也有定义桂林市字样,并非原告称的只是突出“小南国”字样;
被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595871号、第8707491号商标相比较,从文字的字形、含义、构图、立体形状及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来看不存在相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
包括:1、第1595871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2、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公告件及转让电子公告件,3、第1595871号商标续展电子公告件,4、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5、第3937334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6、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件,7、第3937334号商标转让电子公告件,8、第3937334号商标续展电子公告件,9、第8062458号商标注册证,10、第8062458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11、第8062535号商标注册证,12、第8707491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设立小南国门店,小南国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包括:13、小南国品牌餐厅宣传册,14、小南国品牌餐厅门店分布信息表,15、第3937334号驰名商标证明文件,16、第3937334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打印件(2011-2013),17、第8707491号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打印件(2014-2016)(2017-2019),18、认定小南国为“2014年中国十大正餐品牌”证书,19、认定小南国为“2015年中国餐饮业十大正餐品牌”证书,20、认定小南国为“2016年中国餐饮业十大正餐品牌”证书,21、中国餐饮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品牌榜单揭晓171个品牌获得表彰。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14、16、17、18、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9、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21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意见为,被告提交了证据13的原物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4系原告自行整理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15、19、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7、18、20无原件或原物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13、15、19、21可证实关于“小南国”品牌的宣传及“小南国”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外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包括:22、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204号,23、大众点评网中对被告经营的“小南国(古城店)”的点评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为,证据22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证据种类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以委托人与原告无关、鉴定机构所在地非委托人住所地、行为发生地,不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系大众点评网中对“小南国(古城店)”的差评的点评意见,其中有两条点评意见对“小南国”经营的菜系及菜品提出了质疑,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对“小南国”字样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公众对“小南国(古城店)”的评价。
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24、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为,该鉴定费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非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出具发票的单位与鉴定机构的关联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实原告分店小南国国发店早于2003年已经使用“小南国”标识,原告的关联公司最早于1999年1月7日使用小南国注册并经营小南国分店,还提交了:25、大众点评网的对“上海小南国(国发店)”的评论意见、26、上海虹桥小南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新区小南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为,结合相关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让经过,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对“小南国”标识的使用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公证书,3、网站网址清单及部分网页截图,用以证实被告的成立时间及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小南国”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为,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使用“小南国”标识的起始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595871号注册商标“”由上海虹桥小南国大酒店于200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餐馆等,2004年9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上海虹桥小南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转让并经核准,先后由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受让,现权利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第3937334号注册商标“”由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先后由权利人转给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现权利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8062458号注册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茶馆、饭店、咖啡馆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第8062535号注册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茶馆、饭店、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茶馆、饭店、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上海虹桥小南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7日,上海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5日,上海新区小南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2日。
“上海小南国”的宣传册记载在华东、华北、华南等地均开设有若干“上海小南国”分店。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小南国XiaoNanGu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上海小南国”被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评为“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
2018年5月29日中国经济网刊登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品牌榜单揭晓171个品牌获得表彰》一文,文章称“小南国”获得“十大品牌金奖”。
2017年10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宁市古城路的“小南国(古城店)”进行取证消费,并使用电子数据存证云手机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并申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拍摄的七张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从存证云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管理后台下载待检文件,认定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材料生成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照片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送检材料的SHA-1值一致,送检文件为原始文件,并对七张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上述照片显示,门牌号为古城路21-1号的一楼门店入口处悬挂了“小南国”字样的招牌;
在二楼、三楼外墙处悬挂了印有“小南国”及图案的横向、纵向招牌,纵向招牌的“小南国”字样居中且所占篇幅较大,下方还标有“家味乡肴”字样;
在其菜单右上方并排印有图案及“小南国”字样;
在其餐具上印有图案,图案下方标有“小南国”字样;
其悬挂的荣誉牌匾有“广西餐饮名店桂林市小南国家味乡肴”字样;
点菜单与消费清单上印有“小南国(古城店)”字样;
原告调查人员共计消费了44元,并取得了盖有“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成立于2002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以上述方式使用“小南国”字样。
原告收集了大众点评网对“小南国(古城店)”的部分点评内容,其中有用户称“小南国是广西菜我真的第一次听说”,有用户称“以前在上海正大广场见到过小南国,开在核心地带,觉得还挺高档的,但在南宁古城路看见,完全没有这感觉……” 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网页电子数据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9)桂东博证民字第1905号《公证书》,经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记载,在时空网天下美食时空社区,发布有“小南国的亲身体验”、“终于去了吵得沸沸扬扬的小南国,其实还是不错的”、“2005-4-25小南国试吃报告”、“求助小南国家味乡肴的地址和电话”等帖子,其中上述第三个帖子中写有“小南国是桂林风味菜,服务员也来自桂林”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使用“小南国”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将“小南国”字样用于门店招牌名称、印制在菜单、餐具上,具有识别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的功能,属于将“小南国”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为餐厅、餐馆或饭店等,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情形。
被告经营的菜系是否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门店经营的菜系是否相同,并不影响对“同一种商品”的判断。
被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被告对“小南国”三字纵向、横向排列均有使用)有细微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第3937334号注册商标由“小南国”汉字及拼音字母组成,其中“小南国”三字较拼音字母部分更为突出,且更易于辩认识别,构成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第1595871号注册商标由“海派”及“小南国”构成,前者通常与“上海”这一地域联系在一起,可以用来界定文化、风格、菜系等与“上海”有关的事物。
因此,“小南国”构成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同样“小南国”亦构成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告使用“小南国”字样与第3937334号、第1595871号、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从大众点评网有关消费者的评论看,产生混淆的事实确有发生。
故可以判定被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第3937334号、第1595871号、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对被告辩称的五个涉案商标得以注册即表明其不构成商标近似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权利人自行注册具有同一显著特征的多个商标。
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的其同时使用了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意见,被告使用的图案的大小、与“小南国”三字的相对位置均不是固定的,上述图案与“小南国”字样并非有机整体;
被告还存在单独使用“小南国”字样情形,“小南国”三字较图案更易于表达、传播,从时空网中有关消费者的评论看,“小南国”在消费者中被认可度、识别度较图案高,被告使用图案并不能有效区别被告提供“小南国”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所表明的服务来源的不同。
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第3937334号、第1595871号、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被告辩称其属于善意在先使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被告于2005年4月开始使用“小南国”字样,但在此前第1595871号已经核准注册,第3937334号也已经申请注册。
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在先使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和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以下因素:1、第3937334号注册商标曾于2010年被评为驰名商标,“小南国”品牌曾被评为“十大品牌”,获得“十大品牌金奖”,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进行了取证消费及司法鉴定;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
4、原告尚未在本市开设相关门店。
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4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和第87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南宁市家和小菜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