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164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泽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熹,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泽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泽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泽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马泽欣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万元(含合理费用);
3.被告寻梦公司披露被告马泽欣在其平台(拼多多)登记备案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开庭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4为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泽欣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的普通使用许可权以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的特别授权。
原告和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巨资研发“XEQ方程式”产品,该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并通过宣传和推广使“XEQ方程式”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XEQ方程式”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马泽欣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梦幻美妆护肤”店铺,销售的“德沃正品xeq玻尿酸原液持久补水神器保湿美白收缩毛孔祛斑祛痘印”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已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侵权行为无牵涉,不存在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责任。
3.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诉商品链接和图片,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拼多多平台信息披露截图;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2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涉案商标公证书,证明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24号《公证书》;
6.恒奢XEQ防伪码真假指引手册;
7.被告马泽欣销售产品的防伪查询截图。
证据5-7证明被告马泽欣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公证购买实物经查验属于假冒产品,被告马泽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及经济损失的事实。
8.公证费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
证据1-3证明:(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侵权行为无牵涉,并已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责任,依法披露涉案商家相关信息,不存在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证明寻梦公司已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泽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寻梦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审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化妆品、洗面奶和美容面膜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接收和解款和执行款等。
授权期限从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拼多多网站在店铺“梦幻美妆护肤”上购买“德沃正品xeq玻尿酸原液持久补水神器保湿美白收缩毛孔祛斑祛痘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二盒,支付46元。
同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210327490166)。
同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网站个人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210327490166)。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接收货物及确认物流信息的过程予以拍照并公证,对接收的货物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24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封存货物予以拆封查验可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侧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上均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告防伪查询,“梦幻美妆护肤”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在外观上一致。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梦幻美妆护肤”注册验证信息,其中含有店主本人的视频截图及身份证照片。
经核对,与被告马泽欣信息一致。
拼多多平台后台显示:“梦幻美妆护肤”店主已于2018年6月17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马泽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马泽欣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玻尿酸原液,属于化妆品的一种,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被告马泽欣放弃答辩及举证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马泽欣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马泽欣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普通使用许可权。
原告诉请马泽欣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马泽欣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被告马泽欣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马泽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泽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欣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的玻尿酸原液产品;
二、被告马泽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