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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展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展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陈展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72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展鸿,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雄,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展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被告陈展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雄、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展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陈展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被告陈展鸿在其平台上登记备案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赵富成许可,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和权利人赵富成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ZFC”品牌,使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品牌已成为市场上相关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展鸿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彩虹二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陈展鸿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当庭辩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产品是复制别人的链接,由他人发货,只是赚取差价。

被告寻梦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当庭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下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披露邮件截图,证明被告陈展鸿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的主体资格。

3.“ZFC”商标证公证书,证明赵富成为涉案商标注册人。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

5.广告宣传片及冠名节目宣传片光盘,证明原告为“ZFC”系列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及宣传,涉案商标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6.“ZFC”化妆品天猫旗舰店网页;

7.“ZFC”化妆品京东旗舰店网页;

证据6、7证明原告“ZFC”系列彩妆产品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在天猫及京东官网上开设旗舰店,产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高度好评。

8.(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陈展洪在其开设的“彩虹二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庭提交证据10.“ZFC”真假产品图说明及防伪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陈展鸿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不是来源于权利人。

被告陈展鸿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审核、提醒注意义务。

4.操作日志,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8、9,被告陈展鸿和被告寻梦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ZFC品牌广告和宣传的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防伪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7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1系关于被告陈展鸿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身份验证信息,原告及被告陈展鸿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5系被告寻梦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侵权指控,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纠纷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对原告的证据1-5、8-10和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1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富成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上的口红、化妆洗液和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赵富成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予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ZFC”样式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在京东网(××)“ZFC化妆品旗舰店”、天猫网(××)上销售ZFC品牌化妆品,还赞助了2016年中国歌剧舞剧院“色眼穿千年”文艺演出及2018年世界超级模特大赛广东赛区等活动。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手机“拼多多”APP在“拼多多”店铺“彩虹二店”上购买ZFC遮瑕膏防水粉底膏遮瑕斑点痘痘印黑眼圈专业妆(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盒,支付32.80元,于30日签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26275××),于9月8日登陆“拼多多”APP个人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26275××。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网购、签收货物及确认物流信息的过程予以拍照并公证,对取得货物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店铺“彩虹二店”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拼89件”。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无痕粉底膏,其正面、背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上均使用了“”商标,标注信息显示产品由原告委托他人生产。

被告陈展鸿承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开庭时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正品外包装一致,原告正品价格为140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登录产品上标示的查询网站××进行查询,显示结果为: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了店铺“彩虹二店”的注册验证信息,其中含有店主本人的视频截图及身份证照片,经核对,与被告陈展鸿个人信息一致。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陈展鸿已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侵权指控,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案件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陈展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无痕粉底膏,属于化妆品的一种,落入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生产方为原告,而原告亦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的外观与原告销售的正品一致,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不存在,且被告陈展鸿亦无举证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情况下,可以合理确定被告陈展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陈展鸿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诉请被告陈展鸿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许可使用费,故应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陈展鸿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以及原告已支付公证费及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展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展鸿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痕粉底膏的行为;

二、被告陈展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展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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